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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2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暨文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载余某某)沿临武线由武夷山市岚谷乡横墩村往岚谷街路方向行驶,途经临武线57km+800m路段,与周某甲驾驶的闽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付被害人余某的亲属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生前系被告人陈某某妹夫。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针对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能谅解的事实,认为陈某某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经本院对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依职权调查,并作了诉讼引导后,被害人亲属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并表示充分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122接警单、出警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彭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乙醇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等犯罪情节、年龄状况及其与被害人生前的社会关系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吴永标人民陪审员  郭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