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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奎顺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60号原告李奎顺,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若愚,男,1972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李奎顺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顺与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顺诉称:我系迅达公司退休职工,卢沟桥北里2号楼原系迅达公司宿舍,我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了卢沟桥北里2号楼3门38号房屋,因迅达公司不尽维修义务,2号楼房顶漏雨,我先行垫付了维修费用289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迅达公司支付此次住房公共区域(房顶)的维修费用28900元;2、诉讼费由迅达公司承担。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漏水及维修情况属实。我公司认为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故该笔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奎顺系迅达公司的退休工人。2006年10月李奎顺经成本价售房取得卢沟桥北里2号楼3门3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迅达公司所收取的购房款项中包含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李奎顺居住的卢沟桥北里2号楼3门38系顶层,发生了漏水现象,曾要求迅达电梯公司进行维修,但双方关于费用的负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奎顺自行出资对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28900元,已由其先行垫支付。庭审中,迅达公司表示认可因房屋维修所产生费用的金额,但认为卢沟桥北里2号楼3门38号房屋已由李奎顺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承担维修费用。另,房屋此前曾发生漏水情况,李奎顺以迅达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迅达公司承担维修费。本院审理后判决迅达公司给付李奎顺维修费。判决后迅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113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上述事实,有发票、北京京西五环装饰有限公司说明、房屋所有权证、(2007)丰民初字第09393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和管理仍应由售房单位进行。而且,迅达电梯公司在其收取的38号房屋的购房款项中,亦包含房屋公共维修基金。迅达电梯公司有义务对房屋的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进行维修。现双方对于房屋维修费用的金额均不持异议,迅达电梯公司仅以李奎顺已购买并取得38号房屋所有权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奎顺维修费二万八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奎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