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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罗某,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某,女,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与一名叫“甩甩”的女子共谋依托缅甸实体赌场而开设远程“龙虎”网络赌博场所,并从中抽头盈利,抽头利润由股东平分,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另案处理)及一名叫“小刘”的女子以入“干股”的形式成赌场股东。2014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租赁重庆市大渡口区美德佳园5栋26-1作为赌博场所,购置电脑、电视,通过互联网站“果博东方”直播缅甸赌场赌博现场视频,接受赌客现金下注,通过在缅甸赌场开设的筹码账户代理赌客与缅甸赌场进行“龙虎”赌博。该赌场通过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提取5%的“水钱”获取收益。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成为赌场股东。赌场聘请报线员负责管理缅甸赌场的资金、每日营业时与缅甸赌场联系、获取网站登录号和密码。罗某负责赌场工作,于2014年9月6日起聘请喻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与缅甸赌场电话报线、现场收取赌客下注资金、对赌客赔付和抽头及记账等工作。从2014年8月31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所开设的赌场,供邹某某、王某某等人赌博,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收取的“水钱”并分红,共计26820元。2014年9月9日,民警在大渡口区美德佳园5栋26-1内,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等人当场抓获。另从现场查获赌资1630元及作案所使用的手机、电脑主机、电视机、账本等物品。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传输境外赌场赌博视频,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累计26820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与一名叫“甩甩”的女子共谋依托缅甸实体赌场而开设远程“龙虎”网络赌博场所。被告人周某某、杜某(另案处理)及一名叫“小刘”的女子以入“干股”的形式成为赌场股东。2014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租赁重庆市大渡口区美德佳园5栋26-1作为赌博场所,购置电脑、电视,通过互联网站“果博东方”直播缅甸赌场赌博现场视频,接受赌客现金下注,通过在缅甸赌场开设的筹码账户代理赌客参与缅甸赌场“龙虎”赌博。该赌场通过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提取5%的“水钱”获取收益。罗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主持赌场股东分红。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成为赌场股东,每次分红为其他股东的一半。同日,罗某聘请喻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与缅甸赌场电话报线、现场收取赌客下注资金、对赌客赔付和抽头及记账等工作。2014年9月5日或6日,被告人罗某、周某某等五人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收取的“水钱”并每人分红29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周某某等五人从赌客赢取的赌资中收取的“水钱”并每人分红2200元,徐某分红1100元。两次分红共计26600元。2014年9月9日,民警在大渡口区美德佳园5栋26-1内,将被告人周某某、徐某等人当场抓获。另从现场查获赌资1630元及作案所使用的手机、电脑主机、电视机、账本等物品。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各退缴违法所得5100元、5100元、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指认照片、银行回执、扣押清单、账本、证人喻某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租赁房屋,提供赌博场所,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及收益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徐某负责招揽客人,参与赌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所使用的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赌资1630元依法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三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曼倩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