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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汤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孙某某、高某甲、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汤某某,龚某某,周某乙,高甲,孙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05年8月22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昌云华,寻甸县仁德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晓云,寻甸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毅,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2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高甲,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祥,住云南省寻甸县河口乡旧营村***号。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高稳堂,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身份证号码5322311974********,汉族,专科文化,甸沙农机站干部,住云南省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东钟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汤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高甲、刘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汤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高甲、刘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辩护人昌云华、唐毅、沈晓云、王洪祥、张华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寻甸县倘甸镇原老粮管所内宣传“思远驾校”驾驶证培训政策及优惠活动时,与山甲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王某乙的一辆云AW03**奔驰轿车车匙遥控器被弄丢。当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去山甲家讨说法时再次与山甲的父亲山某某发生冲突,山某某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两拳,后三被告人用石头将山某某家房子的部分玻璃砸坏。在返回寻甸的途中三被告人不服气,商量还要对山某某家进行打击报复。于是由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从寻甸县政府门口购买迷彩服、白手套,在通站路农贸市场门口五金店购买大锤、小锤和安全帽,在富民散旦购买橡皮枪、玻璃珠、头套等作案工具,钢管汤某某、周某甲从家中准备携带,择机实施对山某某家打击报复。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汤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周某乙、龚某某、高某乙、高甲、孙某某在寻甸易隆和金所会合后,分别驾驶被告人王某甲的车牌为云A161**黑色越野奔驰,王某乙的车牌为云AW03**白色奔驰,王某乙老公王忠权的车牌为云AE93**银白色大众途观车三辆车,前往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碑庄村委会白那卡村175号山某某家,被告人王某乙在六哨乡下车放哨,其余被告人于当晚凌晨1时许,驾车到达山某某家后,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对打砸的过程进行安排和布置并分发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安全帽、头套、迷彩服、手套、大锤等作案工具,首先由被告人刘某某用大锤将山某某家大铁门砸开后,其余全部被告人进去对山某某家的车辆、门窗、玻璃、电脑等进行打砸,被告人汤某某等三人上三楼用钢管对被害人舒某某、山乙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在山某某家门外的公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对山某某家房屋玻璃进行击打,被告人周某甲现场用随身携带的自己购买射钉枪改装的一支疑似枪支对房屋玻璃开枪射击了一枪,又对着天空射击一枪,打砸完毕后全部听到被告人王某甲事先安排的哨声后撤离打砸现场,作案工具钢管、安全帽、头套、迷彩服、手套、大锤等在返回寻甸的途中岔到甸沙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烧毁或丢弃。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某某家被打砸的物品,鉴定价值共计17710元。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制造的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条件。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山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8日王某乙到马街发宣传单时与山甲发生口角,奔驰车摇控器被弄丢,当天晚上王某甲和汤某某、周某甲等来到山甲家讨要车钥匙时被山某某打了几下,出门时王某甲等人捡石头将山某某家的玻璃砸坏,在返回寻甸的途中商量如何收拾山某某家。2、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8日,王某乙在倘甸镇发驾校宣传单时被山某某的儿子山甲撕扯掉,还将王某乙的奔驰车钥匙弄丢掉,汤某某和周某甲送车钥匙过去,当晚,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等到山某某家,山某某打了王某甲两下,还扔啤酒打王某甲等三人,三人便捡石头打了山某某家玻璃。2014年9月12日,周某甲从宣威邀约了周某乙、高某乙、龚某某、孙某某、高甲、“石头”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的,共九人来到寻甸易隆与汤某某汇合,在金所与王某甲汇合后,汤某某开着王某乙的白色奔驰车、王某甲开着黑色的奔驰车、杨某乙开着白色的途观车来到马街,王某乙到六哨下车放哨,到山某某家附近,由汤某某、王某甲事先准备了大锤、小锤、钢管、迷彩服、面罩、头盔、手套、弹弓、石头等,周某甲准备了钢管、射钉枪等,由王某甲、汤某某分发作案工具后,由刘某某用大锤砸开山某某大门后,全部人进去对山某某家打砸,汤某某用钢管打伤了舒某某、山乙、其他人员对门帘、玻璃、车辆进行打砸,王某甲在门外放哨并用弹弓打击山某某家玻璃,听王某甲的口哨后全部人逃离现场,在回寻甸途中到恩甲背后时将迷彩服、头盔、面罩、手套、挎包烧毁。3、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龚某某、孙某某、高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8日,汤某某、王某甲、周某甲三人一起商量的打砸山某某家。9月12日,周某甲从宣威约了孙某某、孙某甲、高某丙、周某乙、高甲、王某丙、龚某某、高某乙,缴约时周某甲已经说明是去打架,到易隆吃饭是汤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接待的。周某甲从家带了一把射钉枪(系周某甲从宣威市第五中学对面的一个五金让购买后自己改装的),打砸过程中还开了两枪,打砸时王某甲在山某某家门外放哨,让全部人听见他的口哨后撤离。返回寻甸途中,王某甲停车把作案工具烧掉。孙某甲、高某丙、王某丙在金所有事就先回了宣威。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某是由王某甲叫去的,打砸之前王某甲拿出一个哨子,吩咐大家听到他吹哨子就撤离,回寻甸的途中是王某甲把作案工具烧掉和扔掉的。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汤某某邀约杨某甲去,在现场周某甲开了两枪,作案工作是从王洪坤的黑色奔驰车上拉下来的,由王某甲和汤某某分发的,当时王洪坤在外面放哨,让大家听见他吹哨子后撤离。6、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高某乙证实当天王某甲、汤某某组织安排打砸的经过,王某乙当时在车上也说了打砸的事情,在六哨下车是为了放哨。高某乙因有前科,进院就退出大门到车上等,后又朝车边的一条小路走,听见有人吹哨子,返回去坐车,见其他人快速上车离开,高某乙顺着公路继续走,到一堵挡墙处将身上的衣服(迷彩服)、安全帽等脱了丢在包谷地里。联系到龚某某后,在一个煤气站处等到夜里四点多,周某甲、龚某某才接到高某乙返回宣威。7、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汤某某邀约杨某乙去,汤某某的舅舅在汤某某去加油的时候,就开始讨论如何去教训那家人之类的话,作案工具是王某甲拿出来发的,王某乙在板桥下的车,说是要盯着六哨派出所的,怕回来时派出所的出来堵车,她在那里放哨。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8日,王某乙在倘甸镇发放宣传单时,被山甲抢掉砸在地上,双方发生抓扯,致王某乙的奔驰车钥匙丢失,王某乙叫汤某某送车钥匙来,晚饭后,王洪坤讲到山某某家要车的遥控器,王某甲、汤某某和一个男子去,发生抓打。9月12日王某乙去其大姐家,王某甲、汤某某在家,下午18时左右,王洪坤、汤某某、王某乙到易隆收费站正对面的饭店,招呼汤某某的朋友吃饭。晚上,王某乙还没有走到家,汤某某讲借王某乙丈夫的大众越野车,王某乙在金所金河大道岔检测站的路口处找到汤某某等人,王某乙知道要去打砸马街山某某家,到六哨横河梁子王某乙讲“你们去了砸砸东西吓唬吓唬算了”,在六哨下车开旅社睡觉。睡了一会儿,王某甲打电话来,没有讲话,估计是装在衣服内按着拨号键自动拨出来的,王某乙就起来,从房间内出来站在过道内通过窗子看看外面大路上,看了两三分钟外面没有动静,又去睡觉,第二天早上做着大客车回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山甲、山乙、舒某某、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时15分左右,有十多个穿着迷彩服、头戴黄色安全帽子手拿钢管、铁棒、枪的男子对山甲家的门、窗子、玻璃、车辆进行打砸,打伤了舒某某、山乙。有人在公路边吹哨子后,就全部撤离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丙、孙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高某丙等人在周某甲的邀约下来到寻甸,在易隆吃完饭后,来到金所与王某甲、汤某某汇合,王某甲告诉他们是去打架,孙某甲接到电话,说家里有事,孙某甲、高某丙、王某丙三人从金所回宣威。2、证人赵某某、山某丁、杨某丙、李某、山某戊、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山某某家被打砸。3、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王某乙在六哨乡板桥街上新大街东侧路口处的红升宾馆开了一间房间,王某乙当时要求要开靠公路的房间,开了房间后一直就从二楼东侧走道窗子外往公路上望。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汤某某和王某甲开了一辆车停放在林某某家,说要去马街。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王忠权、王某乙开着云AE93**的车辆到修理厂修理,当时车辆右后尾外壳、右后叶子板被损坏。6、证人山甲、杨某丁、杨某戊、孙某丙、张某的证言。证实:证实被打砸的情况及门窗的价格。四、鉴定意见。1、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昆公司鉴(2014)痕字第Q239号。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并经实弹射击实验,能正常击发射击,属于枪支范畴。2、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法字第A1779号、第A1779-1号DNA鉴定书。证实:现场血迹4份、带血石头上血迹、钢管1.2m上擦拭物、钢管1.3m上擦拭物均检出人血,与舒某某的STR基本分型一致;外围提取安全帽擦拭物、白色手套内侧面粘取物、衣服拉链处擦拭物获得STR基因分型与高某乙一致;白色手套内侧面粘取物获得STR基因分型与王某甲一致。3、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寻发改价鉴(2014)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山某某家被打砸的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7710元。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LC鉴字第3652号鉴定意见书、(2014)LC鉴字第366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某此次伤情达到轻伤二级,山乙此次损伤伤情为轻微伤。五、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在周某甲家提取射钉枪1支。六、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孙某某、高某乙、杨某乙、王某乙、高甲的年龄、性别、身份等状况。七、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汤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到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到宣威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主动投案;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王某甲经对家属做工作,到派出所主动投案;龚某某、周某乙、高某乙、高甲系被抓获。八、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赔偿12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九、云南省监狱局中心医院罪犯住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病情为蝶窦恶性肿瘤,粘液表皮样癌术后。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证明。证实:王某甲2005年8月22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8月18日减刑释放。周某甲2011年5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释放。龚某某1992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高某乙2005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十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十二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龚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周某乙、孙某某、王某乙、高甲经事先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周密安排,细致分工,使用枪支等作案工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710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龚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周某乙、孙某某、王某乙、高甲及辩护人昌云华、唐毅、沈晓云、王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沈晓云认为,只是焊接了一节钢筋,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张华伟认为,犯罪发生地是受害人家,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受害人,主观上是报复,应当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只是一般参与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刘某某、杨某甲、龚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周某乙、孙某某、王某乙、高甲及辩护人唐毅、沈晓云、王洪祥、张华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昌云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材料1组、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材料1组。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6日在北京天坛医院因粘液表皮样癌做手术。2014年7月28日至8月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肿瘤还在增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寻甸县倘甸镇街上宣传“思远驾校”培训政策及优惠活动时,与山甲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乙的奔驰轿车车钥匙遥控器弄丢。当晚,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去山甲家讨要车钥匙遥控器时与山甲的父亲山某某发生冲突,山某某打了被告人王某甲两拳,三被告人用石头将山某某家房子的部分玻璃砸坏,在返回寻甸的途中,三被告人商量要对山某某家进行打击报复。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从寻甸县政府门口购买迷彩服、白手套,在通站路农贸市场门口五金店购买大锤、小锤和安全帽,在富民散旦购买橡皮枪、玻璃珠、头套等工具,钢管由汤某某、周某甲从家中携带。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汤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乙、龚某某、高某乙、高甲、孙某某十二被告人在寻甸金所会合后,分别乘坐被告人王某甲的车牌为云A161**黑色越野奔驰,王某乙的车牌为云AW03**白色越野奔驰,王某乙丈夫王忠权的车牌为云AE93**银白色大众途观,前往昆明市两区管委会倘甸镇碑庄村委会白那卡村175号山某某家,被告人王某乙在六哨乡下车观察情况,其余被告人于当晚凌晨1时许到达山某某家,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进行安排和布置,分发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安全帽、头套、迷彩服、手套、大锤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刘某某用大锤将山某某家大铁门砸开后,其余被告人进去对山某某家的车辆、门窗、玻璃、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被告人汤某某等人上三楼用钢管对被害人舒某某、山乙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王某甲在山某某家门外的公路边放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对山某某家房屋的玻璃进行击打,被告人周某甲在现场用自己购买的一支疑似枪支对房屋玻璃开枪射击了一枪,又对着天空射击一枪,在听到被告人王某甲事先约定的哨声后全部撤离打砸现场,作案工具钢管、安全帽、头套、迷彩服、手套、大锤等在返回寻甸的途中绕道甸沙时,被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烧毁或丢弃。被告人高某乙进入山某某家就退出大门等候,将身上的迷彩服、安全帽等脱了丢在包谷地里,到夜里四点多,周某甲、龚某某、杨某甲从寻甸返回马街接高某乙回宣威。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山某某家被打砸的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7710元。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的该疑似枪支构成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条件;被害人舒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山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某、王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人高某丙、孙某甲、王某丙、赵某某、山某丁、杨某丙、李某、山某戊、袁某甲、袁某乙、施某某、林某某、秦某某、山甲、杨某丁、杨某戊、孙某丙、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山甲、山乙、舒某某、山某某的陈述,十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汤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高甲、刘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经事先预谋,周密安排,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10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购买射钉枪后,在枪管下焊接了一节钢筋,没有改变枪的性能,不能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变更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随意损毁被害人家的物品,其行为系寻衅滋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汤某某、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龚某某、高某乙、杨某乙、周某乙、孙某某、王某乙、高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周某甲、孙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供述主要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乙在中途下车,被告人高某乙到现场后,主动离开,二被告人均没有具体的打砸行为,被告人王某乙、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周某甲、汤某某、杨某甲、龚某某、周某乙、高甲、刘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高某乙、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止)。四、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三、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何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