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龚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庆,龚海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女。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海群,男。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龚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被上诉人张庆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上诉人龚海群的委托代理人罗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龚海群驾驶豫R792**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独山大道南九龙路口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张延东驾驶的豫R56G**摩托车挂倒,造成张延东受伤。后被告龚海群驾车向北逃逸,至白河大桥时又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座人杜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7587.40元。另查明,该事故经南阳市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龚海群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79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南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龚海群驾驶豫R792**号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雨雪天气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龚海群驾驶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龚海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587.4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原告的月收入为2740元,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695.33元(2740元/年÷30天×139天)。原告请求数额为8479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的护理期共计约3个月,护理人数无医嘱意见,本院认定为1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的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故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数额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3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为75213.2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各项赔偿款总计75213.25元。二、驳回原告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庆负担62元,被告龚海群负担3588元。阳光财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以农村户口为准,张庆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从原告伤情看不构成伤残,鉴定报告上的照片显系翻拍,无法证实原告到场鉴定,原告在宛城区到油田做鉴定,不符常理,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事发时龚海群肇事逃逸无法排除醉驾情形,明显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海群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不分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进行分项赔付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张庆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瑞泰棉业有限公司工作,对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医院的病历显示张庆因本案事故造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撕脱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较为客观,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