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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百饶与黄荣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饶,黄荣山,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张百饶,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山,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男,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百饶与被告黄荣山、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张百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残疾器具费(牙齿安装费)鉴定申请。本院以摇号方式确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5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6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被告黄荣山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饶诉称:2014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黄荣山驾驶皖A678**号半挂牵引车、皖A6C**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晚间将该车头北尾南停在103省道庐江石头大桥上装货,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从103省道南侧驶来、由张百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百饶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百饶不负事故责任。张百饶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373.97元。张百饶伤情经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黄荣山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挂户经营于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并在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张百饶各项损失共计6478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荣山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黄荣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张百饶系尾随相撞,故张百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2、黄荣山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对张百饶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黄荣山为张百饶垫付9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黄荣山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均为300000元,均特约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百饶合理损失;3、对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无异议;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认可66.5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牙齿安装费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黄荣山驾驶皖A678**号半挂牵引车、皖A6C**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晚间将该车头北尾南停在103省道庐江石头大桥上装货,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与从103省道南侧驶来、由张百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百饶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01247201404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百饶不负事故责任。张百饶于受伤当日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4年11月18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73.97元,其伤情经初诊为上颌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百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牙齿安装费用(残疾器具费)为每次1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张百饶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张百饶未进行牙齿安装。同时查明:黄荣山驾驶的皖A678**号半挂牵引车、皖A6C**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系其本人所有,两车均挂户经营于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其中皖A678**号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4)894号评估结论书,评估张百饶财产损失为587元。且事故发生后,黄荣山为张百饶垫付9400元。庭审中,张百饶申请证人金传祥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日收入2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张百饶身份情况;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40124720140489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张百饶两次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及支出医药费等情况;4、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张百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护理器、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60日;牙齿安装费(残疾器具费)为每次1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同时,张百饶支付鉴定费3000元;5、庐江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庐价认证字(2014)894号评估结论书、评估清单,证明张百饶财产损失为587元;6、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黄荣山具有驾驶资质、皖A678**号及皖A6C**号车具有行驶资质及车辆投保等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百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点,与黄荣山所有的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张百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荣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百饶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黄荣山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黄荣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百饶受伤后分别入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故本院依法确定张百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张百饶支出医疗费7373.97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申请鉴定,亦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百饶营养期、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30日,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百饶申请证人金传祥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日收入2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百饶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且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本院依法确定张百饶误工费5994元(90天×66.60元/天)。张百饶于1956年11月11日出生,且其残疾器具费(牙齿安装费)经司法鉴定为每12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约为1000元,故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000元予以支持。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百饶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张百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张百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伤情等因素确定,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张百饶财产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7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清单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百饶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百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其治疗过程确定,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综上,张百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37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3047.10元;5、误工费5994元;6、残疾赔偿金19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9、财产损失587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1584.07元。黄荣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黄荣山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各赔偿限额,故大地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百饶48584.07元(51584.07元-3000元)。对张百饶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黄荣山予以赔偿,该款与黄荣山垫付的9400元相抵,实际由张百饶返还黄荣山6400元(9400元-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百饶48584.07元;二、原告张百饶在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黄荣山6400元;三、驳回原告张百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710元,由被告黄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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