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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汝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途经G9411莞佛高速东行4KM+600M路段时,该车在路面中间绿化带往右数第一条机动车道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驶入第二车道后车头与前方由被害人揭某某驾驶的一辆中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粤******)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11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黄某某向被害方赔偿了45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较低,还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