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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耿加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耿加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572号原告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12层1513-022。法定代表人徐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加全,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善水公司)诉被告耿加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善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密侠,被告耿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善水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xx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月租金20741元(含发票),押金为两月房租39888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六个月房租124446元、押金39888元,合计164334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被告6个月房租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余121306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自行维修花费3140元,6个月房租124446元扣除3140元为121306元),被告收到第二笔6个月房租后拒绝开具发票。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履行至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开具发票,但被告均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9888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开发票税金4782元。以上共计446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加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存在违约,原告应在2014年6月5日前给付房租,但在2014年6月13日才给,少了一部分钱。原告现在还欠我钱。应给房租124446,差了3140元。原告承诺马上给我,最后也没给。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15天将注册地址迁出,对方2015年1月26日迁出。发票税金的问题与我没关系。原告找了中介,原告把钱给我,我转给中介公司开票。对方合同与我的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耿加全(出租方)与汇智善水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耿加全将其所有的xx房屋出租给汇智善水公司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房屋租金为20741元(含发票),租金按半年支付,半年租金为124446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及2014年6月5日前。汇智善水公司支付耿加全押金39888元,汇智善水公司若违反合同规定致使耿加全未能如期收取租金或因而发生费用,耿加全可以扣除全部押金抵付。租赁期满后,汇智善水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工商注册迁出,否则押金不退。耿加全、汇智善水公司任何一方如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并且过错方在未征得对方谅解的情况下,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39888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6日,汇智善水公司支付耿加全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租金124446元及押金39888元,租金部分,耿加全出具了发票。2014年6月13日,汇智善水公司支付耿加全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租金121306元,该部分租金耿加全未出具发票。2014年12月21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2014年12月24日汇智善水公司将房屋腾空交付耿加全。2015年1月13日,汇智善水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申请变更住所手续,申请将住所由xx变更为xx。现汇智善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耿加全返还押金及返还未开发票的税金。耿加全不同意汇智善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耿加全主张:1、合同约定汇智善水公司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租金,但汇智善水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而且少支付了3140元;2、合同约定汇智善水公司应于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地址迁出,但汇智善水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迁出。耿加全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汇智善水公司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押金。汇智善水公司认可该公司第二笔租金确实存在迟延交纳,但主张有如下正当理由:1、第一次租金交纳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故该公司以为第二次租金交纳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2、租赁房屋窗户和空调损坏需要维修,但耿加全不予维修,故该公司自行维修,支出了3140元,该公司在支付第二笔租金时扣除了该笔费用。关于注册地址迁出问题,汇智善水公司主张该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就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注册地址迁出手续,汇智善水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执行情况记录表、客户服务记录单、收据予以证明,耿加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智善水公司另主张押金属于违约责任,即使该公司迟延迁出注册地址构成违约,由于对耿加全未造成任何损失,该公司申请免除违约责任,而且合同中关于押金的约定不一致,该公司认为押金只能用于抵扣房租。审理中,耿加全表示同意给汇智善水公司出具租金发票,但汇智善水公司坚持要求耿加全退还未开发票的税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维修费票据、合同执行情况表、工商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书、手机短信、工商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耿加全与汇智善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汇智善水公司应于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亦即2015年1月12日前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否则押金不予退还,汇智善水公司虽主张其于2015年1月6日已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注册地址迁出手续,但即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代表汇智善水公司履行了将注册地址迁出的义务,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汇智善水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注册地址迁出的相关手续,该日期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耿加全据此不同意退还汇智善水公司押金,符合合同约定,对汇智善水公司要求耿加全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智善水公司要求耿加全退还未开发票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智善水公司交纳了租金,耿加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汇智善水公司开具发票,现耿加全亦当庭表示同意开具发票,由于税金属于国家税收,汇智善水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汇智善水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汇智善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