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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朝凤与徐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凤,徐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朝凤,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121。被告徐学志,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925。诉讼代理人曾祥红。原告张朝凤诉被告徐学志人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凤、被告徐学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家的土与原告家的田相连,被告家的土边种有荆刺。200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将残落在田里的干燥的荆刺烧掉用于作肥料,由于当时生火时有风,烟火熏到被告家种的荆刺,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向其解释,被告一边骂一边拉扯,最后,被告徐学志持刀砍伤原告的左手掌,造成原告左掌中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到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939.3元。事后,被告逃离南雄,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181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2181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被告徐学志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纠纷引起打架,住院费用应各自承担,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1817元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朝凤与被告徐学志系同村村民,2003年10月8日下午,原告张朝凤在自家田土里烧火土,由于当时有风,原告烧的火土将相邻的被告家用荆刺围的围墙引燃,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原告张朝凤的左手掌被打伤。原告张朝凤受伤后,经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其伤势为左第三掌骨开放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31日到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3971.1元,2003年10月31日,原告张朝凤出院,医院意见为:1、患者入院后经治疗好转出院;2住院时间:10月8日—10月31日,住院期间陪人壹位;3、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左手负重,建议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2003年12月16日,原告张朝凤以被告徐学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由于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出撤回自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准予撤回自诉。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朝凤就民事赔偿部分诉讼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181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2181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三、判令被告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证人在南雄市公安局全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原件、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健康权纠纷。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法院倡导相互谦让、平心静气对待矛盾,遵循公序良俗,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以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对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原、被告应通过法律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对矛盾的处理采取不理智、不恰当、过激的行为,结果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因此,原、被告对本起纠纷都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负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负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朝凤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计算,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张朝凤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花费医疗费用397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结合其住院、休息时间,按伤者的实际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朝凤住院治疗24天,因住院医院提出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其应计算54天的误工费,又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故本院依据其农业户籍的性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其误工费应为11669.31元/年÷365天/年×54天=172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朝凤住院24天,陪护一人,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依据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护工劳动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其护理费应为80/天×24天=192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朝凤请求其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负主要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给原告。以上原告张朝凤的损失合计8117.1元,由被告徐学志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应为8117.1元×80%=649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应视为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纠纷发生在2003年10月,但是原告在2003年12月16日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本院给予被告刑事处罚的问题。因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已经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自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故本院在此不就刑事方面作出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学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94元给原告张朝凤。二、驳回原告张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治优审 判 员  刘桥江人民陪审员  何青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发松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二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