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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与郑亚庆、林毅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郑亚庆,林毅斌,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漳州市芗城区腾飞路357-1号店面,组织机构代码:L5555840-X。经营者叶持志,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庆,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斌,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新亭**号。经营者林玉盆,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世纪恒商行)与被告郑亚庆、林毅斌、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庆鑫汽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郑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民、林毅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庆鑫汽修厂及其经营者林玉盆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郑亚庆、庆鑫汽修厂及其林玉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被告林毅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恒商行诉称,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郑亚庆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应被告郑亚庆的要求,将货送至郑亚庆经营管理的庆鑫汽车修理厂,由其员工被告林毅斌代签收,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42987元,请求向被告郑亚庆、林毅斌讨回货款42987元及利息。诉讼中,追加被告庆鑫汽修厂及其经营者林玉盆作为共同被告,变更请求为被告郑亚庆、庆鑫汽修厂、林玉盆共同偿还货款4254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放弃对被告林毅斌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亚庆辩称,起诉被告郑亚庆主体错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经营者林玉盆。另外,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有误。请求驳回原告对郑亚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毅斌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郑亚庆,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庆鑫汽修厂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庆鑫汽修厂的业主是林玉盆,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出入,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庆鑫汽修厂的雇员林毅斌、张俊超及庆鑫汽修厂经营者林玉盆的丈夫林亚庆分别在原告世纪恒商行的销售单客户栏处签名确认收货事实。其中由林毅斌签名的销售单共30张,货款总额42430元;张俊超签名的共3张,合计85元;郑亚庆签名的1张,金额28元。以上共34张,合计货款金额42543元。原告世纪恒商行又提供6张未签名的销售单,调低了原先由林毅斌签名的销售单报价及金额,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10月5日6680元(原先7133元);2013年10月6日分别为8120元(原先为9330元)、2550元(原先3000元);2013年11月19日5660元(原先6405元);2013年11月21日分别为5285元(原先5970元)、615元(原先800元)。二者对比差额共计3728元。因被告庆鑫汽修厂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34张销售单、被告郑亚庆提供的6张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世纪恒商行为被告庆鑫汽修厂提供汽车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庆鑫汽修厂拖欠原告世纪恒商行货款为38815元(42543元-3728元),原告请求被告庆鑫汽修厂偿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庆鑫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已列为被告,其经营者为林玉盆,原告又将林玉盆列为被告,已无必要。经营者林玉盆与被告郑亚庆系夫妻关系,庆鑫汽修厂拖欠原告货款发生在被告郑亚庆与林玉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亚庆应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放弃对被告林毅斌的诉讼请求,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郑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货款38815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世纪恒汽车配件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龙海市庆鑫汽车维修厂、郑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