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毕艳东、张建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毕艳东,张建设,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艳东,女,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建设,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毕艳东、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艳东、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毕艳东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毕艳东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授信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自助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提供保证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毕艳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毕艳东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63448.88元,危及原告贷款本息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毕艳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48.88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艳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建设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毕艳东、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四份。合同约定,被告毕艳东以购饲料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000元。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2012年2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毕艳东。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毕艳东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448.88元未付。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四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毕艳东、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毕艳东发放贷款,但被告毕艳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毕艳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48.88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案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为被告毕艳东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5000元,故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应对涉案债务在5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作为保证人就担保债权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两保证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艳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艳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毕艳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利息13448.88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毕艳东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被告毕艳东、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在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在5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艳东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艳东负担,被告张建设、被告张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