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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王桂芬、吴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王桂芬,吴建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吴国庆,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桂芬。被告:吴建科。原告吴国庆与被告王桂芬、吴建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桂芬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计息12600元,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吴建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芬、吴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桂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吴建科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国庆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利息壹分半,按月付息每月贰仟壹佰元正,俱借人:王桂芬,担保人:吴建科,2012年9月21日此据作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桂芬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建科作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芬追偿。被告王桂芬、吴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芬于本年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庆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建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建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王桂芬、吴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