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1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室友牛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牛某面部,经法医鉴定,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牛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牛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收到条、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