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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淑华与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华,陈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12号原告胡淑华,女,汉族,1937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晓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胡淑华与被告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胡淑华就本案向本院起诉称,陈俊修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陆续从胡淑华处借款共计33750元,各次借款陈俊修均向胡淑华出具了借条。陈俊修现已死亡,陈晓峰系陈俊修之子、陈莹系陈俊修之女,二人为陈俊修的法定继承人,胡淑华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晓峰及陈莹共同归还胡淑华借款本金33750元,并支付以33750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也已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7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胡淑华的诉讼请求,现胡淑华认为,陈俊修死亡后,陈晓峰已继承了陈俊修的遗产61000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晓峰在继承陈俊修的遗产61000元范围内支付胡淑华(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70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经审查,2013年10月16日,胡淑华以陈晓峰、陈莹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2003年胡淑华与陈俊修经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陈俊修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陆续从胡淑华处借款共计33750元,各次借款陈俊修均向胡淑华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19日,陈俊修因病死亡。但至陈俊修死亡时,其仍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胡淑华。陈晓峰系陈俊修之子、陈莹系陈俊修之女,二人为陈俊修的法定继承人,故胡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晓峰及陈莹共同归还胡淑华借款本金33750元,并支付以33750元为基数,从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3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日4日作出(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9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陈晓峰及被告陈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各自继承陈俊修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陈俊修尚欠的33750元借款债务向原告胡淑华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胡淑华与陈晓峰、陈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书,且判决书已生效。陈晓峰对胡淑华所负的本案债务已经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现胡淑华就此再向本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胡淑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淑华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佃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