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鑫与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北端。法定代表人谢志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泰光,男,198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鑫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小马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李鑫要求小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鑫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马民劳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李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泰光、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鑫原系小马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4月30日,因小马公司矿井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到期,小马公司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李鑫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经李鑫同意后将其调动至新的工作单位何庄矿上班,在程序上李鑫履行了与原单位解除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李鑫在新单位上班后申请仲裁,要求小马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仲裁裁决在驳回李鑫其他仲裁请求的同时,裁决小马公司按工作年限向李鑫支付经济补偿金20921.1元。后小马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小马公司与李鑫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小马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后因小马公司资源枯竭,矿井关闭,不再有工作岗位,小马公司主管部门在集团公司内部为李鑫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和就业岗位,经李鑫同意后将其调动至新的工作单位何庄矿上班,在程序上李鑫履行了与原单位解除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李鑫事实上并未失业,李鑫要求小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921.1元的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故小马公司要求不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焦作煤业(集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诉讼费1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李鑫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小马公司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小马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李鑫于2007年到小马公司处工作,从事井下采煤的工作。2013年4月30日,小马公司以井下煤炭资源枯竭为由,给李鑫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后,2013年5月小马公司以能给李鑫两次安排工作的就业机会,骗取李鑫的信任与何庄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李鑫到新的工作岗位时,发现现实的工作环境和待遇并不像小马公司描述的那样,之后的第二天李鑫找到小马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时,遭到小马公司的拒绝,造成李鑫失业两年。小马公司没有按照有关部门的精神给李鑫再次安排工作岗位,给李鑫造成失业的严重后果。所以小马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应当支付李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小马公司辩称,李鑫要求小马公司支付其24754.86元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上诉人李鑫与被上诉人小马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马公司是否应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李鑫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河南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煤业化工(2013)586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小马公司应该给李鑫提供两次就业机会,但小马公司没有执行该文件规定,造成李鑫失业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小马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小马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及本案中的小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小马公司与李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而该文件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并且该文件对本案当事人根本不适用,该文件是加强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的意见,针对并适用的是进入集团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的人员,李鑫不属于此类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鑫认为小马公司应当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理由为:1、小马公司和何庄煤矿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按照李鑫一审所提供的通知和二审提交的586号文件,可以印证李鑫在何庄煤矿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地点是小马公司提供的平台,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小马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纠纷不符合(1996)354号通知第21条的规定,小马公司应当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20921.1元。2、小马公司称小马公司的通知和586号文件同本案无关是错误的。本案从仲裁到二审,小马公司一直称李鑫的工作是由主管部门调动的,也是按照586号文件内容严格执行,怎么能说通知和文件与主管部门调动无关,小马公司是想逃避劳动合同法对李鑫权益的保护,侵犯李鑫得到经济补偿金的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小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庄矿给李鑫发放的工资不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小马公司不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小马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李鑫经济补偿金。理由为李鑫所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造成失业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李鑫一天也没有失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鑫系小马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小马公司资源枯竭、矿井关停,2013年4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1日,李鑫与何庄矿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小马公司将李鑫的工资转移到何庄矿。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小马公司“主管部门为李鑫提供了新的工作单位及就业岗位”,李鑫在通知书上签字,说明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从小马公司一审出具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李鑫到何庄矿后,原工资标准、年功工资(工龄津贴)不变,工龄连续计算,因此李鑫与小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由主管部门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未造成李鑫失业,符合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小马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李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卫审判员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