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逄焕志、逄增宝诉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述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焕志,逄增宝,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马述文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逄焕志,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逄增宝,男,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云,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启星,系村主任。第三人马述文,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逄焕志、逄增宝诉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述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焕志、逄增宝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启星,第三人马述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天,原告在苇芦村老宋地栽了16.7亩地的树苗。原告的16.7亩地造林完成之后,由万良林业工作站对原告及其他村民所造林地进行了设计,抚松县林业局于2004年6月6日为原告等5人办理了抚政林证字(2004)第504号林权证。在原告多年精心照料、看护下,所栽的树木都长势良好。从2003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所征地块的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补助都由原告领取。2014年修高速占地,征用了原告的16.7亩地中的12.039亩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林木补偿款,被告就以原告与第三人马述文有争议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木补偿款326552.00元。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补偿款在我村位于经管站的账户上,原告起诉支付该笔补偿款我们村没有异议。第三人马述文辩称,对事实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分配方案中有部分钱应属于第三人的。原告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是与鹤大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并非与原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鹤大高速公路沿江至抚松段占用林地项目补偿协议书,经双方协议补偿林木1111683.00元。其中,补偿二原告林木款合计326552.00元。现该笔补偿款在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2份(出处分别为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鹤大高速公路沿江至抚松段占用林地项目补偿协议书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征占用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虽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支持第三人的异议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逄焕志、逄增宝林木补偿款3265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00元,减半收取3099.00元,由被告抚松县万良镇苇芦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时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