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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富与被告王才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富,王才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连富,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才旭,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原告王连富与被告王才旭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富委托代理人王冬军与被告王才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景星牌185型玉米脱粒机一台,价款39000.00元。原告当时支付29000.00元,余欠1000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脱粒机经常发生故障,达不到生产功率,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联系厂家,厂家三次派人进行维修,但该机器仍达不到生产功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脱粒机的价款29000.00元,原告退还景星牌185型玉米脱粒机给被告。被告辩称,玉米脱粒机是合格产品,厂家有合格证书,合格产品没有理由退货。原告为证明���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玉米脱粒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与脱粒机上的照片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脱粒机生产功率是15-35吨/时,实际生产功率只有5-6吨/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生产功率因操作机柴油机等因素而存在区别,不能认定该机器是不合格的。2、赵彦君出庭证实,2014年11月份,赵彦君看到王连富买的脱粒机因为脱粒慢而进行修理,总共修理三次,仍旧不好用。被告异议称修理机器是出于人为原因。3、证人陈磊出庭证实,王连富在2014年11月份雇佣陈磊给玉米脱粒机上料,脱粒机效率低、故障多、脱粒不干净。根据经验,同样机器正常功率是12吨/时,这个机器是6吨/时。第一次试机器时,滚筒、主轴弯了,厂家来给换了新轴;第二次因为机器震动过大、架子开焊、主轴螺丝不紧,厂家来给加固,加了些辅助小零件,功率仍旧不高;第三次厂家修理后,脱粒仍不干净、效率很低,之后再没用这台机器。被告对该证据异议称比对的机器功率不具有参考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4、生产许可证、合格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玉米脱粒机是合格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明不了机器能够达到说明书上的功率及其合格性能。5、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连富欠被告10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玉米脱粒机是被告在厂家购买。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4、5,基于双方意见,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有相应证明目的则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证据2、3,陈述内容清楚,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考虑;证据6,原告异议合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王连富向被告王才旭购买一台景星牌185型玉米脱粒机,约定价款39000.00元,当天给付29000.00元,余欠1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9日前付清。该机器系龙江县隆昌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制造,2014年10月13日,检验为合格产品。脱粒机买卖交付时附带脱粒机说明书记载生产率为15-35T/时(光穗)、10-20T/时(毛穗),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故障问题,通过被告联系厂家维修三次,仍未达到说明书记载的生产功率。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机器生产功率进行司法鉴定,因所需玉米数量无法满足,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连富与被告王才旭约定的玉米脱粒机买卖与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连富与王才旭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连富在买受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限内(一个月内)向出卖人即王才旭发出脱粒机故障的通知,王才旭联系厂家到场维修三次,通过庭前调查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于脱粒机存在脱粒慢的故障作出了肯定确认(王才旭表示厂家不同意更换,系人为因素造成),由此足以证实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王才旭主张机器系人为原因导致故障则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仅有出厂合格证不足为凭。脱粒机实际生产功率远低于说明书要求,无法达到购买机器使用的预期合同目的,王连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王连富与王才旭之间就尚未履行的付款事宜应终止履行,王才旭返还王连富已支付的脱粒机价款29000.00元,同时王连富退还景星牌185型玉米脱粒机给王才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王才旭可另行向厂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王连富就买卖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问题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告对标的物质量合格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才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王连富脱粒机价款29000.00元,原告王连富同时向被告王才旭返还景星牌185型玉米脱粒机一台。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王才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