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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巴拉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2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6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义乌小商品城A区6幢一层时光百货店门口处,趁吉某不备,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得被害人吉某上衣口袋内酷派873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义乌小商品城A区6幢一层时光百货店门口处,趁吉某不备,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被害人吉某上衣口袋内酷派873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2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陈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吉丽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