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千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姚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邱某。被告姚某。原告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但原被告尚有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未予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该房出售或进行分割,但被告屡屡推脱,原告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及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处有存款10万元及江苏晟泰集团出资款22500元及相应红利应予一并分割,在此基础上我同意对涉案房屋及车库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昆千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离婚一案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83平方米)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一间(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在该案中均不主张所有权,一致同意变卖后予以分割,故该案中对涉案房屋及车库未作处置分割。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一间的价值为450000元,目前涉案房屋及车库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抗辩原告处有存款10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分割,但被告就100000元存款无证据证明;被告抗辩原告名下有江苏晟泰集团22500元出资款及红利应予以分割。就被告抗辩的原告处有100000元存款及原告名下的江苏晟泰集团22500元出资款及红利,本院在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事实查明及不予认定处理的意见,现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钱款的存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生效通知书1份、房产证2份,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含装修)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一间,原、被告均确认无异,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因双方要求自行处置分割故本院未作分割处置,现原告要求予以分割处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含装修)及车库价格均一致确定为450000元,同时考虑到被告目前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及车库,基于便于生活稳定的原则,涉案房屋(含装修)及车库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含装修)及车库分割款225000元。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对原告名下的江苏晟泰集团出资款22500元和红利及原告处存款100000元予以分割的意见,因江苏晟泰集团出资款早已退还原告,原告称已用完,且暂无证据证明该款目前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分割;对于原告处存款100000元,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XXX室房屋(含装修)及昆山市淀山湖镇淀辉锦园X号楼××室车库的所有权归被告姚某所有。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房屋及车库分割款22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邱某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4025元,被告姚某负担40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夏宏光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廷廷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