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曾维龙与何明勇、陈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维龙,陈超,何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398号申请执行人曾维龙。被执行人陈超。被执行人何明勇。申请执行人曾维龙与被执行人陈超、何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超、何明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曾维龙于2015年2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超、何明勇支付申请执行人曾维龙案款共计20167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陈超、何明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曾维龙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曾维龙同意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20167元,现被执行人陈超、何明勇尚欠申请执行人曾维龙20167元及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曾维龙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