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相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相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130号罪犯王相超,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相超犯故意伤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赔42859.2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将王相超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08年8月、2010年12月、2012年12月将王相超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8个月、1年9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相超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6个月20天。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相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超减去余刑6个月6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