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甘某某在本市道滘镇九曲村利民路商业楼一楼好运来百货店内以每张4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盘,至今共贩卖淫秽光盘约150张,获利约400元。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好运来百货店缴获疑似淫秽光盘167张(经鉴定,其中151张光盘属淫秽物品),并当场将甘某某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甘某某在东莞市道滘镇九曲村利民路商业楼一楼好运来百货店内以每张4元的价格贩卖淫秽光盘。2014年11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好运来百货店缴获疑似淫秽光盘167张(经鉴定,其中151张光盘属淫秽物品),并当场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淫秽光盘等物证,东莞市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原籍材料、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甘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