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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安堂与辉县市教育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堂,辉县市教育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李福泉,秦自峰,闫三林,闫学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张安堂,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教育局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清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原鹏涛,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干部,系该局工作人员,住辉县。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红军,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系公司职工。被告辉县市教育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泉(别名李四),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自峰,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三林,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闫学林,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安堂诉被告辉县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李福泉、秦自峰、闫三林、闫学林为被告,后本院分别向李福泉、秦自峰、闫三林、闫学林四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堂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原鹏涛、赵洲、林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红军、赵洲,被告李福泉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秦自峰的委托代理人赵计军、被告闫三林及闫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被告李福泉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太行中学教学楼工地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13年7月1日下午,原告和原建河等人在其建造的4楼楼顶干活时,垒好的墙突然倒塌发生安全事故,将原告和原建河埋在里面,后被120救护车送到辉县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前交叉韧带断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2万元医疗费,原告还需做二次手术。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太行初级中学教学楼是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经公开招标由第二被告作为承包人中标承建。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教育局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事实错误,主体不对;二、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四、原告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施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林豫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主体不对;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所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证据不足;四、本案的原告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施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本案是在施工过程中致使施工单位所雇用的工作人员受伤,并非是施工单位以外第三人受伤,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李福泉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李福泉的请求,我方不是原告雇主,也不是该工程方承包人,原告在诉状上明确确认其受伤与李福泉无任何关联,本案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证据不足。被告秦自峰辩称,原告的伤害与秦自峰没有关系,原告自身有过错,我方不是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三林辩称,涉案工程是闫学林委托我负责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闫学林辩称,这项工程是林豫公司分项承包给被告闫学林了,其雇佣闫三林负责这项工程,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其又承包给了秦自峰,签合同是其委托闫三林去与秦自峰签的,合同中提到了工伤这个事,一万元以内秦自峰承担,一万元以上的,双方协商,原告干的是秦自峰二次结构的活,是秦自峰雇佣的。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哪一被告雇佣在辉县市太行初中中学的工地干活;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教育局将辉县市太行中学教学楼项目承包给林豫公司。原告据此证明2013年1月17日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将辉县市太行中学教学楼承包给林豫公司。2、王吉现、常某证明各一份及证人常某当庭证言。王吉现证明显示:2013年7月1日证人在辉县市太行中学打工时,因墙突然倒塌,把原告、原建河二人压伤。常某证明显示:2013年6月李四雇佣证人和原告等人在辉县市太行中学干活,7月1日下午3点原告和原建河在五楼干活,垒好的墙被风吹倒,把原告和原建河埋到墙下,证人听到后将人从墙下救出并送往医院。常某当庭证言。显示:一、二年前证人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认识。李四让证人到太行初级中学干活,李四给证人发工资。2013年7月1日那天,上班没有多长时间,原告和原建河正在往楼上弄模板,一阵风将墙吹倒了,砸到了原告和原建河,证人当时在楼下干活,听到楼上有响声,赶紧过去,发现他们两个被埋在了下面。原告弄模板是为了支后来翻到的那个墙的柱。那堵墙不存在安全隐患,按程序应该先垒墙再打柱。其不认识秦自峰,只跟李四照头。干活时发有安全帽,出事的时候,证人看到原告戴有安全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受伤经过。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二份。显示:张安堂于2013年7月1日入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34天,最后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胸锁关节脱位、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前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撕裂伤。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不适随诊,3个月后复诊,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护2人;张安堂于2014年11月25日入院,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8天,最后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拄拐行走三个月,陪护一人,伤口七天后拆除,功能锻炼。原告据此证明其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天数和陪护人数。4、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58742.47元。原告据此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5、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2600元),显示:张安堂在新乡市卫滨区瑞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康复器具花费2600元。辉县市中医院骨科证明一份,显示:张安堂系左膝交叉韧带损伤,根据病情由郑州专家要求劳务费3000元。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专家费及康复器具费。6、辉县市郭村铸钢机械厂证明和工资表一份、常宝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受伤后的护理情况。7、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8.新乡医学院鉴定收费单据及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单据一张。9、辉县市胡桥乡刘小庄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辉县市南村镇石盆村证明一份、张怀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长子张昌盛14岁,需抚养4年;次子张洺齐7岁,需抚养11年,父亲张怀山72岁,需扶养8年。10、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和陪护人数。11、交通费单据。被告教育局、林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操作规程有异议,垒墙和打柱应同时进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垒墙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闫学林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辉县市中医院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花费3000元劳务费;对证据6的意见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已经有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护理建议书,原告应当提供病历,证明需要护理的等级及护理人数,同时原告应提供辉县市郭村铸钢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工厂的存在。工资表没有主管人员、会计的签字,存在瑕疵,不客观,不能作为误工费证明。辉县市郭村铸钢机械厂证明与工作表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李福泉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但是王吉现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受李福泉雇佣的,证人常某与原告早就熟识,其证言中关于原告受李福泉雇佣的陈述不属实,其证言反而证实原告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对证人陈述的操作规程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教育局的意见一致。被告秦自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秦自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存在隐患的墙上干活,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4、5、6、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教育局的意见一致。被告闫三林、闫学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证人陈述原告是受被告李福泉雇佣的情况属实,被告闫三林、闫学林未雇佣原告,倒坍的墙是否按照规程垒由被告秦自峰负责,墙的窗户台下边还有一层压带,上边有过梁。原告受伤应由秦自峰负责,因为被告闫学林与被告秦自峰之间有合同;对证据3、4、5、6、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教育局的意见一致。被告教育局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教育局据此证明案涉及工程其已承包给被告林豫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伤事故由被告林豫公司负责,;该工程在事发时并没有进行验收,其未实际控制该教学楼,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是因墙倒塌造成的,教育局应承担责任。被告林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福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自峰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教育局作为建设单位,原告在干活期间受伤,是因墙倒塌造成的,教育局应承担责任。被告闫三林、闫学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豫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吴旭东与闫学林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林豫公司据此证明其该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闫学林,在协议第九条对事故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2、票据两张。被告林豫公司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给原告42314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不显示是林豫公司和被告闫学林签订的合同,被告闫学林不具备建筑资格,林豫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人,本身就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400元是给血库交得保证金,现在医院无法退还。被告教育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福泉、秦自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闫三林、闫学林质证认为,1、吴旭东代表林豫公司与被告闫学林签得合同,该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工程承包,被告闫学林对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根据相关法律,定做人不承担责任,闫三林、闫学林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福泉、秦自峰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闫三林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辉县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被告闫三林据此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给原告预交住院费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闫三林没有告诉原告。被告教育局、林豫公司、李福泉、秦自峰、闫学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学林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5月25日闫三林与秦自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被告闫学林据此证明其将辉县市太行初级中学工程的二次结构承包给了被告秦自峰,原告是在干二次结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闫三林没有资质,并将活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秦自峰,原告受伤,他们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教育局、林豫公司、李福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自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是与被告闫三林个人所签,与本案无关,闫学林没有委托闫三林签合同;签订合同时因为条款不公平,当时将合同揉成一团合同就作废了,没有签订成。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常某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且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与王吉现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中关于原告的受伤过程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述原告是受被告李福泉的雇佣的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2600元的发票,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辉县市中医院骨科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辉县市郭村铸钢机械厂证明没有主管、会计等相关人员的签名、审核,缺乏客观性,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王新河、常宝艳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教育局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教育局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教育局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被告林豫公司提供的证据1,从协议上看被告林豫公司虽不是协议当事人,但其认可吴旭东是其职工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闫学林的事实,吴旭东与闫学林签协议的行为实为代理行为,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因林豫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发包于无相应资质的闫学林,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闫三林提供的证据,系被告闫三林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的住院费,因其受闫学林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闫三林基于此合同作出的行为后果均由被告闫学林承担,而被告闫三林为原告预交的住院费应视为被告闫学林的行为,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中扣除。被告闫学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闫学林称其委托被告闫三林与秦自峰签订合同,被告秦自峰称该合同已作废,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因秦自峰认可合同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教育局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辉县市太行初级中学教学楼承包给被告林豫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第38条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承包人分包。2013年2月28日被告林豫公司将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及填充墙工程承包给被告闫学林,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闫学林必须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施工中所发生的一般工伤事故,由被告闫学林自负。双方各交施工人员50%安全保险费,如发生事故赔偿,10000元以内由被告闫学林自负,数额较大由双方协商处理。2013年5月25日被告闫学林委托被告闫三林与被告秦自峰签订合同书,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承包给被告秦自峰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砌筑加气块及室外台阶,钢筋部分、模板部分、砼部分。原告张安堂在辉县市太行初级中学教学楼工地二次结构施工中干活,2013年7月1日下午,原告在向楼上拉模板的过程中,旁边垒好的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42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左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康复器具费2600元,第二次出院时医生建议拄拐行走三个月。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8742.47元,2014年4月3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在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林豫公司支付原告42314元,被告闫三林为原告预交600元。原告与其妻子生育长子张昌盛(1999年9月18日生)、次子张洺齐(2006年8月10日生),原告父亲张怀山,1941年7月15日出生,有子女四人,次子为原告张安堂。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全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安堂为被告秦自峰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被砸伤,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方被告秦自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与被告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分包工程的情况下,其仍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闫学林,其应与接受原告劳务的被告秦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被告闫学林与被告林豫公司职工吴旭东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发生事故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闫学林又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林豫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求)包括:1、医疗费58742.47元;2、康复器具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142天×15元/天);4、营养费2130元(142天×15元/天)5、护理费21528元(134天×78元/天×2人+8天×78元/天);6、误工费10345.8元[25.8元/天×(134天+169天)+25.8元/天×(8天+90天)];7、残疾赔偿金66891.0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原告主张50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99元(原告儿子张昌盛为6438.12元/年÷2人×4年×30%=3862.87元,张洺齐6438.12元/年÷2人×11年×30%=10622.90元,原告父亲张怀山6438.12元/年÷4人×30%×8年=3862.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48.6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038.99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165707.3元。被告林豫公司已支付原告42314元以及被告闫三林已支付的600元,应从上述损失中扣除,即122793.3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3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教育局、闫三林、李福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教育局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闫学林认可其委托闫三林与他人签订合同,闫三林的行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闫学林承担,同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福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豫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林豫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将工程承包于不具备资质的闫学林,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秦自峰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自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安堂各项损失十二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共计十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闫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80元,由被告秦自峰、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闫学林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