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金英林喜炎与蔡寿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喜炎,陈金英,蔡寿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喜炎,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英,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寿孝,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寿,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特别代理。上诉人林喜炎、陈金英因与被上诉人蔡寿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6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喜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清泉、被上诉人蔡寿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林喜炎、陈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喜炎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8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由被告林喜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今向蔡寿孝借现金伍拾万整(500000元).期限为农历12.28还清担保人:吴庆云借款人林喜炎身份证××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喜炎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其后,原告从被告林喜炎处取走8套半成品书柜木材,有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一份为凭。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林喜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林喜炎没有异议,被告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喜炎申请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所取走的半成品书柜木材已折抵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被告林喜炎的陈述,可以证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及该借款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林喜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喜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约定返还期限,被告林喜炎应及时返还,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林喜炎与被告陈金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喜炎辩称,原告收取的半成品书柜木材应予以折抵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折抵,不同种类的债不能自动抵销,被告林喜炎可另案主张。被告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喜炎、陈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寿孝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林喜炎、陈金英负担。上诉人林喜炎、陈金英上诉称:一、上诉人陈金英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陈金英的起诉。二、本案本来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出资人民币500000元给上诉人经营古典家具,约定利润分成。之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古典家具市场行情低迷,要求上诉人林喜炎出具借条,该500000元作为借款。在上诉人林喜炎出具借条后,经中间人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取走上诉人林喜炎八套红酸枝书柜,折价人民币450000元抵扣借款,实际欠款只剩下50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原来的500000元借条归还上诉人,由上诉人另外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利用彩印的借条复印件欺骗上诉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建议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寿孝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正确的判决;二、被答辩人陈金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抵押物与讼争债务属于不同种类之债,本案不能适用债务抵销。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林喜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蔡寿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喜炎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某,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鲤城街道田吟底后巷53-3号,公民身份号码××。证实其和上诉人林喜炎是朋友关系,与双方当事人都认识。其和上诉人相对更熟悉。上诉人确实有欠被上诉人50万元,起初是合作办红木家具厂,后来合作款转为借贷50万元。其听林喜炎讲50万元他没有拿现金,是合作欠款。之后拖了一段时间林喜炎厂亏损严重,林喜炎拿了8套交枝(大红酸枝)折价45万元人民币给蔡寿孝,清点的时候其也在一起清点,蔡寿孝当时也派3个人也在那清点,包括蔡寿孝的弟弟也在场。还有上次他们清点时,蔡寿孝把50万元欠条通过其转交给林喜炎,欠条是不是原件,因当时天比较暗,不清楚。当时还有其一个亲戚林玉生,还有吴庆云参与调解,是在林喜炎家中以及其开的厂内调解。其厂和林喜炎的厂相邻。当时由林喜炎再写5万元借条给蔡寿孝换50万元的借条。清点木材装车后由林喜炎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蔡寿孝。当时清点木材的时候蔡寿孝没有带50万元的欠条,木材装车好了蔡寿孝回去拿50万元的欠条,蔡寿孝将50万元的欠条给其以后才将木材运走。这个事情是蔡寿孝叫其来处理的,其是做中间调解人的。50万元的欠条先给他后林喜炎才出具5万元的欠条给蔡寿孝。证人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7日,住仙游县盖尾镇后山田厝上15号,公民身份号码××。证实其认识林喜炎,其他人不认识。其曾经及现在都在林喜炎处打工。2014年某一天的晚上林喜炎让其清点8套半成品木材,当时有4-5个工人一起清点,林喜炎也没有告诉其为什么清点。当时其有做清点,就做了一份一张纸的清单。清单是原来就有的,其是按照清单来清点木料。清单是手写的,清单是黄某某厂里给其的,清点的那份清单是其写的。清点木材的当天其是给黄某某打工的。清单(复印件)当时放在林喜炎厂里,清单原件是在黄某某厂里。因为林喜炎的厂里要做的和黄某某厂里的产品一样,所以由黄某某厂里提供木料数据模板。证人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仙游县榜头镇下明社区大磨57号,公民身份号码××。证实2014年上半年某一天傍晚黄某某(其当时的老板)叫其和吴某某两个人到林喜炎厂里清点木料。木料的清点单是由其从黄某某厂里复印出来的。因为林喜炎他们厂要模仿他们厂的产品款式,所以需要他们的木料清点,至于当时的木料清单的原件是手写的在黄某某厂里,至于是谁手写的其不清楚。清点的时候吴某某和其在一起。被上诉人蔡寿孝称对第一个证人其没和他打过交道,有点面熟。第二个证人其不认识。第三个证人其认识。前面两个证人和上诉人有亲戚关系,第三个证人又和上诉人有经济往来。清点木材时前面两个证人没有在场,第三个证人郑某某在场。对三个证人证言都有意见,三个证人都是作伪证。因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当庭都承认了是这份清单,其有从上诉人那里拉走半成品木料,但拉走的木料有没有值8套半成品不清楚,应当以清单为准。上述三个证人证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蔡寿孝从上诉人林喜炎处取走的木料折抵人民币450000元,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林喜炎对此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林喜炎以被上诉人蔡寿孝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债务,已经抵消450000元,其只欠被上诉人蔡寿孝人民币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喜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蔡寿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担保人为吴庆云,期限为农历12、28还清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上诉人林喜炎向被上诉人蔡寿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约定返还期限,上诉人林喜炎应及时返还,否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林喜炎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蔡寿孝借款发生在其与上诉人陈金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陈金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林喜炎、陈金英以上诉人陈金英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蔡寿孝对上诉人陈金英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林喜炎、陈金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蔡寿孝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蔡寿孝收取的半成品书柜木材因被上诉人蔡寿孝不同意折抵,不同种类的债不能自动抵销,上诉人林喜炎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林喜炎、陈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爱兵审 判 员 王晋平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