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符武辉、崔春美与符兴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武辉,崔春美,符兴祥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武辉,男,73岁。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美,女,73岁。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兴祥,男,41岁。委托代理人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因与被上诉人符兴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建,被上诉人符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符武辉与崔春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女符兴琼、长子符兴富、次子符兴友、三子符兴祥。次子符兴友于1998年腊月初7去世。2000年8月5日,符武辉、崔春美与符兴祥达成了关于石安村7组符武辉与儿子符兴祥分家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自2000年8月5日经石安村两委人员与家庭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产划分:原给集体处理购买的住房及购买晒坝下面的畜圈划分给符兴祥名下居住使用。外加烤烟棚一间属于符兴祥所有。剩余住房及畜圈属于符武辉双老自主使用。附加烤烟在使用上,老人种植出烤烟无条件由符兴祥负责烘烤。2、土地划分。符兴祥本人承包及符兴友承包的土地划分给符兴祥管理使用,地点在河那边邓家田。(其中在刘家田为甲等田划分0.4亩给符兴祥耕种,邓家田扣0.4亩给老人耕种),剩余老人的承包地及自留地属老人管理耕植。3、分家前欠有的债务为5000.00元由符兴祥承担付还,与老人无关。4、有开荒鱼塘两个,上面一个鱼塘给符兴祥管理使用,下面一个鱼塘及土地属老人管理使用。5、家有木材在符兴祥划分的畜圈内的木材,新料属于符兴祥,旧料属于老人。6、符武辉双老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的治疗费由符兴祥、符兴富共同承担负责医疗。”经过分家,符兴祥于2000年8月按分家协议取得分家协议约定的一口鱼塘、1间烤烟房、仓库、畜圈各2间至今。后符武辉、崔春美与符兴祥矛盾加深,关系恶化,符武辉、崔春美起诉到原审法院,表示不需要符兴祥承担赡养义务,要求收回分家时分给符兴祥的上述财物。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5日,经西昌市大兴乡石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符武辉与符兴祥达成分家协议,符武辉将本案诉争的一口鱼塘、烤烟棚1间、仓库、畜圈各2间分给符兴祥,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符兴祥是否应当归还符武辉、崔春美分给自己的上述财产;2、符武辉、崔春美是否有权要求符兴祥履行赡养义务,符兴祥对符武辉、崔春美履行赡养义务与符武辉、崔春美要求归还分家财产之间的对应关系。对于焦点1,2000年8月5日,大兴乡石安村两委人员为符武辉与符兴祥分家进行调解,双方对达成关于石安村7组符武辉与儿子符兴祥分家协议,后符兴祥依据分家协议取得符武辉、崔春美诉请的上述财产,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至今已有14年,该分家协议合法有效,同时从符武辉、崔春美的诉称也印证双方对分家协议的认可,为此双方均应按分家协议履行,并不得违反。符兴祥通过分家已经合法取得符武辉、崔春美所分的上述财产,已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现符武辉、崔春美以符兴祥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用符兴祥承担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符兴祥归还分家时分给符兴祥的各项财产,该请求违反协议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符兴祥作为符武辉、崔春美的子女对符武辉、崔春美负有赡养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故符武辉、崔春美有权要求符兴祥或自己的其他子女对自己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武辉、崔春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符武辉、崔春美负担。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符兴祥多次虐待上诉人,还拒绝赡养上诉人,上诉人才提出返还财物的;2、分给符兴祥的财产是符武辉、崔春美的,分家的时候符兴祥还很小,对财产根本没有权利。3、2000年8月5日,符武辉、崔春美与符兴祥达成的关于石安村7组符武辉与儿子符兴祥分家协议是附条件的赡养协议,不是分家协议。被上诉人符兴祥针对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的上述答辩称,财产是根据分家协议分得的,符兴祥也愿意对父母进行赡养,但是父母拒绝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西昌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2、大兴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符兴祥对符武辉、崔春美不履行赡养义务,还进行虐待。符兴祥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西昌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是母亲检查身体的报告,与本案无关;大兴乡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父母进行的上访,不能证明虐待父母。被上诉人符兴祥二审中无证据提交。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关于符兴祥拒不赡养或虐待符武辉、崔春美的认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论从协议名称还是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与儿子符兴祥于2000年8月5日达成的《关于石安村7组符武辉与儿子符兴祥分家协议》均是分家析产协议,不是附条件的赡养协议。该协议自签订到现在已经实际履行近15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协议未被依法解除或确认无效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对符武辉、崔春美单方要求解除协议,判令符兴祥返还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符武辉、崔春美已经年老,符兴祥作为其子女,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也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但是因赡养纠纷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占有物返还纠纷分属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且符武辉、崔春美在原审中也未提起要求符兴祥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请。因此,对双方的赡养纠纷,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武辉、崔春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张仁富审判员 姜奋飞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耘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