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51号、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公司与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1号、193号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男,山西省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翠娟,女,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负责人许某某,男,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斌,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斌,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公司诉被告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赵翠娟,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尚某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今在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让原告经常加班,每周工作时间严重超过44小时,法定节假日不让休息,被告却没有支付过任何加班费用,另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致使原告至今没有社保手续,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违法解雇原告。现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0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间视为签订或应重新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共计30315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368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74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日补偿金315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以社会保险名义克扣的工资1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3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日加班费336038.08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请求,原告应另行起诉。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与某某公司在2008年《劳动合同���》实施后,仅仅订立过两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不连续,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另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前,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且原告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4元,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1995年5月31日煤劳字第292号文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为煤炭生产建设井下作业职工和部分为井下作业的辅助生产或服务的井上作业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工作制。原告属于井下作业职工,其工作制度属于三八制,即一天工作8个小时,上5天班,是轮休制度,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1.16天,季平均工作时间为507.84小时,半年平均工作时间为1015.68小时,全年工作时间为2031.36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加班费用。另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应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也超过,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从未与第三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寿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寿劳仲裁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基数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基数应当是岗薪起点500元乘以各自系数的积。二、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三、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错误的。原告某某公司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已足额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寿阳县仲裁委所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远远高于实际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是错误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寿劳仲裁字第(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三项裁决内容。并案被告尚某某辩称,并案原告主要是依据公司内部的文件来计算各项加班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并案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依据及基数均存在错误,且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案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并案被告的用人单位,利用其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使用了并案被告长达九年的劳动力,但对其加班、保险、经济补偿金均予以克扣,且用规避劳动合同法的各种形式,规避了与并案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违法解雇被告,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关于并案原告所提及的并案被告已经领取部分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并不代表并案被告放弃了对其他权利的主张,并案被告仍有权利主张自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保险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山西某某建筑工程第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为在掘进岗位从事掘进工作。2006年6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山西某某建筑工程第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工作内容为在掘进岗位从事掘进工作。2007年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社会劳力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井下采掘岗位,承担采掘生产任务。2007年12月13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井下临时工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不变。2008年1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3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与原告(并案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因劳动争议在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9720.09元;2、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法定休假日休息8天的100%工资报酬768.16元。3、某某公司支付尚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888.7元。尚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2013年年度总收入为55632.17元,其工作年限为2005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8年6个月。原告(并案被告)的休息日、节假日日工资标准为96.02元。在2013年度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加��30天,原告(并案被告)领取加班工资2880.47元;在节假日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加班3天,原告(并案被告)领取加班工资576.09元。根据原告(并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并案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并案原告)在2013年度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休年休假。此外原告(并案被告)已向被告(并案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32004元。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七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尚某某2013年考勤表、职工工资台账、寿劳仲裁字(2015)002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山西某某建筑工程第一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均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实施后,分别签订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视为签订或者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补缴各项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案被告)关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案被告)未提供工作日延时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支付工作日加班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返还以社会保险名义克扣的工资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其在2013年度总收入及其工作年限,具体计算如下:55632.17元÷12月×9=41724.09元,扣除原告(并案被告)已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领取的32004元,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20.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2013年休息日共104天,原告(并案被告)休息了74天,被安排工��的30天中已领取200%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并案被告)不存在休息日被安排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情形,故原告(并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职工工资台账》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11天,原告(并案被告)被安排工作的3天已支付其300%的工资报酬,休息的8天中,被告(并案原告)未给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并案原告)应以工资台账中公休日的日加班工资96.02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法定休假日休息8天的100%工资报酬768.16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并案被��)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并案原告)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休年休假,原告(并案被告)已经领取了100%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并案原告)还需支付原告(并案被告)5天2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年休假日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并案被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方法为:(2013年总收入-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2÷21.75×5×200%计算为1999.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9720.09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法定休假日休息8天的100%工资报酬768.16元。三、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99.06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5元,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并案被告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审员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