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廖某某,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秀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1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到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属于再婚。2002年6月24日生一女儿取名钟某乙,现就读于武平县岩前某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向不同,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以小孩尚小没人照顾为由要求与原告复婚,婚生女儿也一直要求原告复婚,原告为了满足小孩要求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岩前,原告居住在上杭,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于2012年在上杭县建一平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价值约7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建房的债务1.4万元由原告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复婚后,原、被告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钟某乙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止;3、家庭成员共有房屋归原告及原告父母所有;4、建房债务1.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认识,同年8月13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二婚,婚前约定被告到女方家生活。2002年6月24日女儿出生,现女儿就读于岩前镇某小学。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因双方都还有感情就于57天后复婚。复婚后,被告在外地开塔吊,原告就在岩前照顾女儿大约半年,女儿从小就与被告在岩前生活。上杭的房屋已经建了第四年,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房屋要分一半给被告,女儿自愿跟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异后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谈婚,同年8月13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同年8月3日,原告在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施行输卵管结扎手术。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在上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10月24日,双方又在上杭县民政局重新登记结婚。复婚后,原告到岩前照顾婚生女儿大约半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第一次结婚前虽约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婚后大部分时间是原告在岩前被告家生活,婚生女儿钟某乙也一直在岩前生活及上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结扎手术证明、武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本各一份,被告提交钟某乙书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长达十多年,婚后又生育一女,虽协议离婚过一次,但离婚不到两个月双方就复婚,彼此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因家庭事务引发矛盾,通过相互沟通、互相理解,彼此珍惜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