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奇与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社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奇,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社区居委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许奇,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林美,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奇与被告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社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将位于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07号的一间店面发布租赁招标公告,原告于当天报名并按被告要求缴纳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须在第二天领取投标资格确认书等文件,并于2013年11月23日上午9点举行公开投标。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店面2012年的租金为80000元/年,2013年的租金为88000元/年,按照年递增百分之十计算,最多一年租金不到10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的估算价的百分之二。原告自2013年11月底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所交纳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却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招投标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梅城报上刊登了招标公告,后原告报名参加并领取了相关招标文件。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参与竟标,最终以报价1600000元成为中标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对中标通知书予以签收,整个过程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告在报名参加投标后已领取了全部的相关招标文件,招标须知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七条规定中标人逾期或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该条的规定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告在竞标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完全了解的,且原告没有对招标文件的条款提出质疑,说明原告完全认可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在签收中标通知书后却拒绝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投标资格确认书、招标须知、招租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招标。3.收款收据4张,以此证明2012年、2013年的店面租金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闽清县城镇解放大街107号2012年、2013年租赁状况及租金金额。5.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缴纳招标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才短信通知原告领取投标须知、投标资格确认书。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居民代表会议记录、梅城报招租公告各一份,以此证明解放大街107号店面经社区居民代表决定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对外招租并在梅城报刊登了招投标公告。7.招标须知及招标须知领取确认单、招租情况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领取了招标须知,其对招标须知里面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完全了解,特别是违约条款的规定,原告是非常清楚的。8.投标资格确认书领取回执单、投标人签到表、投标书、招投标报价记录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投标资格后于2013年11月23日参与投标,原告对投标的有关条款规定,没有提出任何的质疑,并且以报价1600000元进行了投标,原告进行胡乱投标,存在恶意违约行为。9.中标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中标后经被告通知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已认可其中的条款,并且该招标项目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实施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项目的估算价不能以之前的租金为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文件与原件不一致,也未加盖任何公章。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11月1日就发表招标公告,直至在11月21日才通知原告必须在第二天领取投标资格确认书及标书等文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在11月22日才领取招投标文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为时间太短,原告无法认真看清投标材料里的内容才胡乱投标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投标时报价160万元,但中标通知书却要求以160亿签订合同,原告当时要求改正,但被告未予理睬,因此才无法签订合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招投标过程中所出具的文件,内容形式合法,且该招标项目并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因此,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证据3、4与本案的招投标并无直接关联性。证据5可证实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招标须知、投标资格确认书的事实。证据6内容、形式均合法,对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可证实原告在确认领取招标须知后,在没有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招标须知里面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完全了解。证据8可证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参与投标,招投标报价记录表结合原告在投标书上确认的投标金额及投标须知中约定标书报价填写分大小写,填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可认定原告的投标报价为1600000元。证据9可证实被告中标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梅城报上刊登位于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07号一间店面的招标公告。2013年11月6日,原告缴纳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被告领取了相关招标文件,其中,招标须知第七条规定:“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中标人逾期或拒绝签收《中标通知书》的;2.中标人逾期或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参与投标,最终以1600000元报价成为中标人,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8日之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对中标通知书予以签收,但在签订合同期限内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是基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但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有可能成立的一种责任。本案中,被告发出招标公告系要约邀请,原告以五年租金1600000元的价格投标系要约,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系承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但按本院以上分析,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人逾期或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违约,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的不作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没收原告投标保证金是对中标人不履行签约义务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故该投标保证金的性质已转化为违约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店面2013年度租金为88000元,按该标准且后三年每年递增5%的幅度计算,五年的租金约为467291元,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作为合同违约金,其额度并不过高,不应予以调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许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