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思王与方钦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王,方钦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26号原告:薛思王。被告:方钦道。原告薛思王为与被告方钦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思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钦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思王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4月份向向原告购买棉花。2014年9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棉花款2248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174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薛思王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80元的事实。被告方钦道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钦道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方钦道支付余款174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钦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思王货款1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方钦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