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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春方与任秋娥、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方,任秋娥,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何春方。被告:任秋娥。被告:李康。原告何春方与被告任秋娥、何兴德、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兴德的起诉,本院依法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方及被告任秋娥、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方起诉称,被告任秋娥与何兴德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秋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李康担保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以及“房屋抵押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5月14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126,500(其中利息16,500元,及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不能偿还债务本息的,按“房屋抵押合同”第五条的1、2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任秋娥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对被告任秋娥抵押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李康对被告任秋娥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5月14日,被告任秋娥与何兴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由被告李康及其妻子作担保。后该借款于2014年5月14日到期,经结算被告任秋娥应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4,000元,当时被告任秋娥支付了4,000元利息,后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李康担保。被告任秋娥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是因为2013年时被告任秋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到期后未归还,当时只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加上剩余1万元未付的利息后出具了一张11万元的借条。不同意按照房屋抵押合同处理。被告李康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需要由被告任秋娥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任秋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到2015年5月14日到期,年息为15%的事实;2、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任秋娥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任秋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签字没有异议,一开始借款10万元,这张借条上的11万元包括了1万元的利息;对证据2,字确实是本人签署,但是在2015年4月份时遭原告逼迫下签署,当时没有看清楚合同落款日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康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经被告任秋娥质证认为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任秋娥认为系遭原告逼迫下签署该合同,且落款时间与实际不符,但被告任秋娥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任秋娥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遂被告任秋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富强村民何兴德向何春芳借人民币11万元正大写壹拾壹万整,借期壹年从2014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止年息1.5分,到期本息126,500元整,大写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一次性归还,由峡山村民李康作担保到期归还。”被告李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确认被告李康为被告任秋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4年4月7日,被告任秋娥出具给原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秋娥同意将其与案外人何兴德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别墅区门号为536号的别墅房屋一幢抵押给原告与案外人何春方,担保范围为案外人俞雅芳出借给被告任秋娥的本息合计564,972元、原告出借给被告任秋娥的本息合计126,500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秋娥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秋娥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康也未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秋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虽被告任秋娥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为“何春芳”,但两被告均认可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借条中系笔误,故应当可以认定出借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任秋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11万元,虽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1万元,但被告任秋娥已经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应视为其自愿给付。且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经核算,折算后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借条确认的欠款金额11万元可以认定为本金。被告任秋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其未能按约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秋娥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据此,对于原告要求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康一致认可被告李康系对被告任秋娥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康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秋娥应归还给原告何春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康在对被告任秋娥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任秋娥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