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宋学宇与何洪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宇,何洪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宋学宇,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经营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何洪福,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经营者,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孙士龙,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学宇诉被告何洪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珍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宇、被告何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宇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与被告何洪福签订了经营权出租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我的出租车经��权证,租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租金为335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我的营运证摘牌,仅以每天93.06元的标准支付了一个月的逾期租金,自2014年4月25日以后,被告未再支付经营权使用费,亦未交还我经营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到梅河口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办理将梅字第0414号出租车经营权证从被告经营的吉E3T3**号出租车上解除登记手续,并按照每天93.0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解除完毕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何洪福辩称:我是吉E3T3**号出租车的司机,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协议期满后,原告同意给我续租一个月,我也支付了1个月的租金,此后的租金未给付。因为我的车辆是出租车,如要营运必须有经营权证,现在我还没有租赁到别的经营权证,故不同意立即将原告的经营权证返还给���告,待我租到新的经营权证后,同意返还原告,且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续租一个月,根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如原告不同意续租,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我,但自2014年4月25日至庭审之日尚不足一个月,原告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不应起诉我。现我同意按照日93.06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所有人,被告系吉E3T3**号出租车的司机。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经营权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租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年租金为33500元,一次性交齐;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保证金,经营权到期后,被告如不欠任何费用,原告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同时约定承租期满后,被告应及时将经营权交给原告,如不及时交还,原告可按延期天数,根据当时市价收取租金,如双方有意续租,双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金另行商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2014年3月2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口头同意被告续租一个月,即续租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按照日93.06元的标准支付了在此期间的租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交还原告,亦未支付之后的租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解除经营权登记手续、交还经营权,并支付逾期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权出租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有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出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信守。被告在续租期限届满后,应按约定将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交��原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使用租金,被告交付原告的1000元保证金,可用于抵扣租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及须待其承租到其他经营权证为由,不同意立即交还原告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还原告宋学宇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协助原告宋学宇办理解除梅字第0414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对吉E3T3**号出租车的登记手续;二、被告何洪福按照每日93.06元的标准向原告宋学宇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000元,用于抵扣上述租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何洪福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何洪福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宋学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