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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执行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勇、谢秉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柘执行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勇,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谢秉兴,男,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做出(2009)柘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谢某某在柘荣某某银行XXXX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13546.4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