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小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辩护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左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系耒阳市名贵汇酒吧的服务生。为招揽客源以赚取业绩提成,长期从贩毒人员处为在名贵汇酒吧消费的客人代购代卖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刘某某在名贵汇酒吧玩时,向王某某购买K粉吸食。王某某遂将刘某某交付的2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从“蠢子”处购买了200元K粉供刘某某在名贵汇酒吧吸食。2、2015年1月19日2l时许,刘某某在名贵汇酒吧玩时,向王某某购买K粉吸食。王某某遂将刘某某交付的5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由被告人李某某到耒阳市水东江铁桥西桥头下从“明二”处购买了500元K粉。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名贵汇酒吧后,依王某某事前的建议,私自从所购买的K粉中取出部分,分作三小包,藏匿于其身上,以备其与王某某吸食,然后将剩下K粉交给刘某某。正当其三人在贵宾卡6座上准备吸食K粉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三小包白色晶粉状物,从刘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粉状物。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小包白色晶粉状物总净重1.27克,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粉状物净重3.19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理化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系耒阳市名贵汇酒吧的服务生。为在名贵汇酒吧消费的客人代购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刘某某到名贵汇酒吧玩,向被告人王某某购卖200元钱的“K粉”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2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拿到刘某某200元钱后叫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蠢子”购卖200元钱的“K粉”。过一会,“蠢子”送200元钱的“K粉”到张飞广场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200元钱后将“K粉”交给了刘某某。2、2015年1月19日2l时许,刘某某在名贵汇酒吧玩,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K粉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5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将刘某某交付的500元钱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从“明二”处购买了500元钱K粉。依被告人王某某事前的建议,李某某从所购买的K粉中取出部分,分作三小包,藏匿于其身上,以备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吸食。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名贵汇酒吧贵宾卡6座将剩余的K粉交给刘某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某身上缴获三小包白色晶粉状物,从刘某某身上缴获一中包白色晶粉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三小包白色晶粉状物净重1.27克,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粉状物净重3.19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8日,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22时许在耒阳市沿江路名贵汇酒吧贵宾6号卡座被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李某某均系耒阳市沿江路名贵汇酒吧的气氛员,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⑴、2015年1月19日22时许,刘某某到名贵汇酒吧玩,问王某某有没有“K粉”,并拿出500元钱给王某某。王某某拿500元钱找到李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要李某某去拿“K粉”。王某某要李某某拿到“K粉”后,扣一些留着他们自己吸食。大约一个小时之后,李某某拿了扣留后的“K粉”在名贵汇酒吧贵宾6号卡座给了刘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缴三小包“K粉”,从刘某某身上搜缴一中包“K粉”。⑵、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到名贵汇酒吧玩,刘某某向王某某要200元钱的“K粉”。王某某拿到刘某某200元钱后叫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耗子”(或“蠢子”)要200元钱“K粉”,过一会,“耗子”(或“蠢子”)送200元钱“K粉”到张飞广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200元钱,然后将200元钱的“K粉”交给了刘某某。王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刘某某,是购买“K粉”的人;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王某某均系耒阳市沿江路名贵汇酒吧的气氛员,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⑴、2015年1月19日22时许,王某某拿500元钱找到李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要李某某去拿“K粉”。王某某要李某某拿到“K粉”后,扣一些留着他们自己吸食。李某某电话联系“明二”,“明二”叫李某某到通往水东江的铁桥西等。李某某拿到了“K粉”后回到名贵汇酒吧,从买来的“K粉”中扣出约一克多分成三小包留给李某某、王某某自己吸食,把剩余的“K粉”与王某某一起在贵宾6号卡座交给刘某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缴三小包“K粉”,从刘某某身上搜缴一中包“K粉”。⑵、2014年12月的一天22时许,王某某要李某某帮他弄100元钱的“K粉”。李某某打电话联系“蠢子”说有人要“K粉”。过一会,“蠢子”叫人送来“K粉”,李某某告诉王某某“K粉”来了。事后由王某某与送“K粉”的人交易。李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刘某某就是购买“K粉”的人;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⑴、2015年1月19日22时许,刘某某有朋友准备到名贵汇酒吧耍,刘某某与李某某甲先到,为了玩得开心,刘某某找到王某某问有没有“K粉”,王某某说有,并问刘某某要多少。刘某某说要500元钱的,同时拿出500元钱给王某某。大约一个小时之后,王某某和李某某到名贵汇酒吧贵宾6号卡座给了刘某某一包“K粉”,不到一分钟就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缴一包“K粉”。⑵、2014年11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某到名贵汇酒吧向王某某买了200元钱的“K粉”,“K粉”是王某某交给刘某某的。刘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是李某某、10号照片是王某某,是贩卖“K粉”的人;5、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19日22时许刘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K粉”的事实与经过;6、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收缴三小包“K粉”,从刘某某身上收缴一中包“K粉”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8、证人王标的证言、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的社会调查材料证实王某某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9、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5)056号《理化鉴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李某某身上搜缴的三小包白色晶粉状物净重1.27克,从刘某某身上搜缴的一包白色晶粉状物净重3.19克,均检出氯胺胴成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原本是一个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因感情纠纷而离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心里造成了严重影响,从此被告人王某某无心读书,不服管教。且其父亲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人王某某疏于管教。被告人王某某读了高中一年级便辍学,过早走向社会,导致走向犯罪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买,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处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成伟审判员 梁俊环审判员 周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