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诸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19号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治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英良,男。被告诸永华,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XXX弄XXX号401/4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恒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黄秉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殷瑞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