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显靖、张瑞萍、宋安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武显靖,张瑞萍,宋安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鑫,女,汉族,系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文员。被告武显靖,男,汉族,无业。被告张瑞萍,女,汉族,无业。被告宋安益,男,汉族,无业。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显靖、被告张瑞萍、被告宋安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鑫、被告武显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萍、被告宋安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武显靖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武显靖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汽车十辆,总价款为人民币34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武显靖向原告首付车款62万元,余款284万元在20个月内付清。被告张瑞萍作为被告武显靖的财产共有人,被告宋安益作为被告武显靖的保证人,均应对被告武显靖偿还原告余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显靖交付了所购汽车十辆。被告武显靖依约支付几期购车款后,支付情况出现未能按时支付或未能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购车款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武显靖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剩余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1229487元(包含购车款578612元、违约金65087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显靖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时共购买了22辆车,其中10辆是以其本人名义购买,但未收到书面合同;付清首付款后的余款284万元,截止目前还剩354000元未付,并不是578612元;关于违约金条款在签合同时并不知道,而且计算的过高,其现在外债累累,也无偿还能力,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被告张瑞萍、宋安益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承诺书、欠款条、担保承诺书、公证书等附件,具体包括:1、原告与被告武显靖、宋安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武显靖所购车辆总价为346万元,首付款62万元、余款284万元分20个月将本息全部付清;被告宋安益、被告张瑞萍均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太原市晋源区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等;2、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告武显靖的配偶张瑞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3、承诺书,证明被告武显靖承诺按时还款及逾期还款法律后果。4、欠款条,证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武显靖所欠车款为284万元。5、担保承诺书,证明连带保证人被告宋安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284万元。6、交接单,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于被告武显靖。7、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证明车辆出险后应到原告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8、交接单附表,证明被告武显靖所购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9、保险理赔协议,证明车辆出险后的处理方式。10、分期购车还款表(拾台车),证明被告武显靖具体应还款日期和金额及不还款加收的滞纳金。1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对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附件进行了公证。第三组证据:被告武显靖应还款明细表,附收据十五张(不包括首付款,包括已收车款及已收违约金,共2504150元),证明被告武显靖实际还款金额2504150元、欠购车款金额578612元及违约金650875元,合计欠款1229487元。第四组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武显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是否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中,除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已还款均交纳的是购车款,并未交过违约金或滞纳金,截止目前仅欠原告购车款354000元;对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显靖、被告张瑞萍、被告宋安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三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武显靖的付款情况及未能按约支付分期款的违约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显靖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武显靖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欧曼”牌汽车十辆,总价款为人民币346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武显靖向原告首付车款62万元,余款284万元在20个月内付清;被告宋安益作为被告武显靖的保证人,愿为被告武显靖清偿原告分期购车余款提供连带不可撤销的担保。在被告武显靖未付清购车款前,原告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武显靖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显靖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被告武显靖所购车辆并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担保人收回车辆,有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格按价评估并按评估价销售,车辆销售款用于归还剩余车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并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显靖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太原市晋源区董茹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武显靖办理了十辆车的交接手续。被告张瑞萍作为被告武显靖的配偶,自愿将所购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另查明,在分期购车还款表中(拾台车),原、被告双方就购车余款284万元达成一致的分期还款计划,同时约定每月28日前交清当月应付款,逾期未交按每月0.05加收滞纳金。2012年4月26日,山西省清徐县公证处针对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附件出具了(2012)清证字第63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武显靖除按期支付首付款62万元外,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陆续共支付原告2504150元,其中包括购车款本金2261388元、违约金2427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根据分期购车还款表的约定,按每月未付款金额收取5%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未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武显靖、宋安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及其附件已经公证,故该合同及其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武显靖交付了车辆,被告武显靖应依约向原告按时支付购车款。被告武显靖辩称不知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其支付原告的款项全部为购车款本金,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武显靖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显靖至今仍拖欠原告购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宋安益作为被告武显靖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本案诉争车辆系被告武显靖在其与被告张瑞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因上述车辆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瑞萍理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表明其自愿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显靖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578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瑞萍、宋安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武显靖提出的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意见,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武显靖的此项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欠款金额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显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分期购车款578612元,及自被告武显靖第1笔欠款日之次日2012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购车款欠款金额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张瑞萍、被告宋安益对被告武显靖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世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5元减半收取7932.5元,由被告武显靖、被告张瑞萍、被告宋安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索国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