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某(2015)玉刑初字第2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某(别名:白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代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某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某招揽卖淫女白某某某,并让白某某某在位于玉树市扎西大通自己的出租屋内进行性交易活动,由于卖淫女白某某某(已判刑)及同伴松某某某(已判刑)因嫖资问题与嫖客发生冲突,导致嫖客死亡,公安机关在审讯卖淫女白某某某与松某某某时二人供述出被告人白某某某从中获取嫖资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白玛求西让卖淫女白某某某在其出租的玉树市扎西大通房屋内进行性交易;并从中获取嫖资的事实。2、证人松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卖淫女白某某某在被告人白某某某开设的卖淫场所进行非法性交易的事实。3、证人白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在被告人白某某某开设的扎西大通出租房房内进行性交易活动,并由被告人白某某某从中获取嫖资的事实。4、证人桑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扎西大通的一处房屋出租给被告人白某求的事实。5、现场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某经营的卖淫场所的概貌。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日及基本信息。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某被玉树市公安局扎西科派出所经传唤到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某招揽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提出白某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阶段经传唤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白某某某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