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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天���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一张(户名:吴××,卡号:00×××4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吴××共透支该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45937.8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吴××以变更住址、联系电话等手��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1月22日,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月27日、1月29日其在亲友帮助下归还了全部所欠银行本金和利息。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且有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黄xx、孙××的证言,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手续,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催收账户历史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4万余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支持。鉴于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帮助下已积极归还银行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