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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万斌、彭仁林与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万斌,彭仁林,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斌,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仁林,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英,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万斌、彭仁林因与被上诉人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万斌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发、上诉人彭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上诉人张金兰、张桂兰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王万斌驾驶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城驶往安庆市方向,途径东至县东流镇地段G206线1273KM+50M处,超车时撞倒迎面驶来张学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张学友当场死亡及张学友车上乘坐人郑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万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友无责任,郑美英无责任。原审另查明:王万斌驾驶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彭仁林,事故发生时彭仁林在事故车上。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还查明:郑美英系张学友妻子,张金兰、张桂兰系张学友女儿。自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9月19日,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的公安机关每年均为张学友出具了临时居住证,标注张学友从事的职业是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小工。原审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依据。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彭仁林在事故发生时就在车上、王万斌是临时替彭仁林开车的为由,要求彭仁林与王万斌承担连带责任,郑美英等人的该项请求与彭仁林、王万斌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故对郑美英等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郑美英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张学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1823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东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60000元,其余损失571823元由王万斌负责赔偿,彭仁林与王万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学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二、王万斌、彭仁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学友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71823元;三、驳回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万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友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张学友系农村户口,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张学友系1953年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2、受害人张学友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不顾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径行采纳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3、上诉人驾驶彭仁林所有的轿车,双方系临时借用关系,彭仁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并重新调整一审诉讼费的承担。彭仁林答辩:其虽是车主,但出车事由是借车,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学友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辩称:张学友一直在浙江打工,有暂住证,并且有老板及工友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两上诉人之间并非借用关系,有公安机关的笔录为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彭仁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王万斌为上诉人开车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当晚,王万斌与其妻为连夜赶到安庆皖广运输公司,到上诉人家中提出临时用车要求,因上诉人系王万斌妹婿,不好拒绝,才将车借给王万斌,双方之间是临时借车关系,上诉人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并重新调整一审诉讼费的承担。王万斌答辩:同意彭仁林的上诉意见。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辩称:事故发生时彭仁林就在车上,原审法院已查明了事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彭仁林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彭仁林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交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万斌向交警陈述,肇事车辆系王万斌向彭仁林所借;2、证人陈群慧、周彩俊、章翠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当晚王万斌出车原因系接到单位次日上班通知;3、证人何有佺证言,证明事故当晚王万斌受到单位秦经理要求次日上班电话,另外王万斌老婆同车去单位目的是为了给公司烧饭;4、王万斌2014年2月20日通话记录,王万斌、秦经理、刘经理手机号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当晚事故发生前后王万斌与秦经理、刘经理频繁通话事实;5、彭仁林与刘如斌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记录,证明刘如斌承认在事故发生当晚叫王万斌上班的事实;6、行车证、环检合格证、强制保险单,证明彭仁林不存在借车过错。证人章翠、汪丽华经彭仁林申请出庭作证。章翠作证:事故当晚,王万斌接到安庆那边电话,让其过去上班,后王万斌就到彭仁林那里借车去了;汪丽华作证:其和王万斌是夫妻,车子是其夫妻两人借的,彭仁林坐在车子上是为了把车开回来。王万斌质证意见:对六组证据没有异议,该六组证据说明两上诉人之间是临时借车关系,彭仁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两位证人证言真实。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质证认为:该六组证据及两位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彭仁林提交的六组证据及两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王万斌及郑美英、张金兰、张桂兰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等地务工,从事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等工作,该事实有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公安机关发放的多本暂住证及东至县东流镇狭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张学友未年满61周岁,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城镇标准及20年年限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王万斌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学友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从而认定王万斌负本起事故全责,张学友无责,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判令王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查明彭仁林系该轿车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彭仁林本人就在车上,彭仁林在原审庭审时也陈述王万斌系帮其开车,故可认定双方并非借车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事实认定彭仁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王万斌、彭仁林各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杨似友代理审判员  向 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