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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辛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辛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6日生男孩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4年正月15日,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告结婚没多长时间就两地分居,其不可能经常打原告,原告陈述不实,其同意离婚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8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月1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6日生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长时间两地分居生活,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2014年农历1月9日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如下嫁妆:四组合橱一套、餐桌一张、一二三式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洗衣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子8床,原被告现有存款30000元,存单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14年农历1月9日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张某乙(已超过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应判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的存款3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7170元(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5%×14年)。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某某的如下嫁妆:四组合橱一套、餐桌一张、一二三式布艺沙发一套、影视墙一套、洗衣机一台、4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被子8床。四、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