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2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欠据上亲自署名。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借据,且亲自签字,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关系,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20,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2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剑审判员 罗 鹏审判员 商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桂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