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拥军因与被上诉刘宝存、原审被告牛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拥军,刘宝存,牛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拥军。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存。委托代理人苌高真、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文波。系陈拥军之妻。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拥军因与被上诉刘宝存、原审被告牛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拥军及原审被告牛玉波统统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上诉人刘宝存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陈拥军给刘宝存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2012年3月10日,陈拥军给刘宝存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宝存现金贰拾柒万伍仟贰佰贰拾肆元。”后经刘宝存催要,陈拥军、牛文波至今未还。刘宝存诉至法院,要求陈拥军、牛文波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陈拥军、牛文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拥军欠刘宝存共计280224元,由陈拥军给刘宝存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另外,陈拥军、牛文波系夫妻关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陈拥军、牛文波应以刘宝存所请予以支付,对刘宝存要求陈拥军、牛文波偿还欠款28022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拥军、牛文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刘宝存刘宝存欠款共计二十八万零二百二十四元。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四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陈拥军、牛文波负担。宣判后,陈拥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宝存起诉陈拥军依据的2012年3月10日的欠条,理由是陈拥军订购其家具所欠货款,原审判决不顾欠款与借贷的性质区别,一概以借贷性质判决此案,是不正确的。且2012年3月10日的欠条并不是陈拥军出具的,要求对欠条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宝存的不正当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宝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拥军于2012年3月10日为刘宝存出具的欠条,内容既包括陈拥军多次以借款形式对刘宝存所欠款项,又包含部分陈拥军购买刘宝存家具所拖欠的货款,经两人结算之后,陈拥军为刘宝存出具的总欠款条。陈拥军拒不承认2012年3月10日欠条是其出具,要求鉴定,纯属在拖延诉讼,不应予以支持。两笔欠款发生在陈拥军与牛文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文波答辩意见与陈拥军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刘宝存向陈拥军、牛文波主张债权,提交由陈拥军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证。陈拥军上诉称2012年3月10日其向刘宝存出具的欠条,与借贷不是同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且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拥军出具的欠条,系本案直接证据,陈拥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且在一审庭审中,陈拥军认可其出具欠条和按指印的真实性,已构成自认,故二审中陈拥军请求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欠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依据,承载着债的法律关系,借条承载的也是债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判令陈拥军一并偿还欠款,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效率。综上,陈拥军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陈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苏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