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锦煜与曾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张锦煜,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曾宏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锦煜与被告曾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曾宏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86000元(捌万陆仟元整),口头约定待被告资金困难缓解后归还。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事宜,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前归还原告3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前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26000元于2016年12月前还清。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第一期借款3万元,但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约见被告商谈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逃避,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无法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自违约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依5.6%年利率计算共560元;56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5.35%年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宏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曾宏忠向原告张锦煜借款86000元的事实。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宏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曾宏忠,被告曾宏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被告曾宏忠累计向原告借款8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2月前被告曾宏忠归还原告30000元,2015年12月前被告曾宏忠归还原告30000元,2016年12月前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锦煜人民币合计欠捌万陆仟元整(还款计划2014年12月前还3万,2015年12月前还3万,余款2016年12月前还清)。此。曾宏忠,2014.11.12”。现被告仍欠原告8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宏忠尚欠原告借款86000元,有被告曾宏忠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曾宏忠未归还到期债务,其行为属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6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宏忠欠原告张锦煜借款8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560元;2015年4月8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以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曾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曾宏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理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曾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运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