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被告孙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取得谅解,互敬互爱,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还有和好的希望。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