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许小明、许小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许小明,许小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张小红,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勇,新宁县金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小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许小河,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红与被告许小明、许小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许小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新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诉称,2014年,原告新建房屋时,被告许小明在公用的村道边私自架设栏杆,阻拦原告家运送材料,后经协调,许小明才同意原告运送。原告房屋主体工程竣工后,许小明私自建造了一段几米高的围墙,阻断了原告家通往村道上的唯一通道。被告许小河也在其责任田边紧挨原告家修建了一堵11米高的围墙,与许小明家的围墙相连,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给原告家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张小红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拆除两被告非法修建的围墙以方便原告通行和房屋的通风采光。被告许小明、许小河辩称:一、原告张小红诉称其房屋的唯一通道被堵与事实不符,该房屋还有三条路可以通行;二、张小红主体资格不符,该房屋属非法建筑,没有取得房屋产权;三、许小河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本案与许小河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许小明、许小河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对许毓国的调查笔录;4、对许建舟的调查笔录;5、对戴作烈的调查笔录;3-5号证据拟证明:一、原告家建房时从屋后经村道运送材料;二、原告建好房屋后,被告许小明、许小河非法修建围墙阻断了原告家后面的通行,并影响通风采光;6、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建房已缴纳了耕地占用税;7、现场照片,拟证明两被告修建围墙影响了原告家通风采光通行。被告许小明、许小河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5号证据持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阻断原告家通行;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取得合法手续;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小明、许小河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之夫许尤来承诺只从屋后临时通行运输材料建房;2、新宁县高桥镇岩底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被告修建屏风墙的地方属岩底村第七组所有;3、现场平面图,拟证明现场情况;4、投诉信,拟证明原告属非法占地,非法建房;5、相片,拟证实原告家后门正对被告父母房屋的大门;6、戴王梅证明,拟证明张小红建房挡住许小河家财路。原告张小红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是受胁迫所写;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形式不合法;4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6号证据的内容不真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2、6、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3-5号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时从屋后运送材料,以及被告许小明、许小河共同修建围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4、6号证据作为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小明、许小河系同胞兄弟。原告张小红的丈夫许尤来与许小明、许小河系亲堂兄弟,双方分别属于岩底村11组、7组村民。2014年5月,张小红、许尤来夫妇在许小明、许小河屋前兑换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并缴纳了1560元的耕地占用税。为方便运送材料,张小红临时从屋后搭桥至许小明屋前空地通行,但许小明设置不锈钢栏杆进行阻止,经过协商,许小明同意张小红通行,同时,许尤来向许小明承诺:“许尤来房子建好后应拆除临时性桥,许尤来不得永久性从该地方架桥通行,房子修好后,许尤来将不锈钢栏杆恢复原状”。房屋建好后,许小明、许小河认为张小红家的第二、三层楼房的后门与其父母家的堂屋大门正对,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对其家族不利,双方遂产生纠纷。因沟通不够,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为此,许小明、许小河未经审批,从原告房屋后面空地处至泥塘边修建了一道与原告房屋同等高度的三层围墙,该围墙紧靠张小红房屋的右侧,张小红认为该围墙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和通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拆除。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修建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权利人是指占有或管理不动产,对不动产享有一定控制或支配权利的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三层房屋建成后,两被告在紧靠原告房屋的一侧修建了一堵三层楼高的围墙,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因此,两被告应当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拆除围墙的上面两层以保证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围墙同时还影响了其通行权利,因原告房屋前门有一条小路可以通向村道,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应不予保护,而修建房屋的报批、审批及违章的认定均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法上物权取得的前置条件,原告修建的房屋违章与否,决定其应否受到一定的行政制裁,并不能当然否定其对该房屋享有的物上所有权,在该所有权没有丧失之前,权利人仍可取得相应的相邻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明、许小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围墙的上面二层,以保证原告张小红家的通风、采光;二、驳回原告张小红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红负担150元,被告许小明、许小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