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荫钊与李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荫钊,李思兰,吴启宇,曾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荫钊,男。委托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家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祺伟,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启宇,男。原审被告曾秀芳,女。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泳怡,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堪利,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荫钊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兰、原审被告吴启宇、曾秀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启宇驾驶自行车在松泉美食广场内行驶时,该自行车前轮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吴启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9月9日至9月27日,原告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每周1次,不适随诊;2、伤肢暂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住院期间陪护1人;6、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7、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后原告又进行后续门诊治疗。原、被告确认扣除被告吴荫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另自行支付医疗费8257.8元。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吴荫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2013年12月16日,大埔县湖寮镇山子下村委会和大埔县公安局湖寮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1年生活居住在西环路379号,经营“某旅社”至今。原告为“大埔县某旅社”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旅社自2005年至今均有纳税证明。“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x号”房产登记在原告丈夫罗某平名下,该地址属于国有土地性质。被告曾秀芳、吴荫钊为被告吴启宇的监护人。其主张被告吴启宇有独立的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原、被告均确认扣除被告吴荫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257.8元,法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且经营旅社,有持续稳定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40741.88×20×20%=162967.52)。六、伤残等级鉴定费。原告自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2020元,该鉴定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七、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自行进行固定物取出费用的鉴定,被告并未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对该结论的认可。原告取出固定物需支付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全休3个月,根据医嘱,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十、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全休3个月。原告经营某旅社,法院根据2013年广东省国有住宿业在岗��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17718元(42819÷12÷21.75×108=17718)。原告请求12669.7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计219215.0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启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秀芳、吴荫钊为其监护人,主张被告吴启宇有独立的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曾秀芳、吴荫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思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19215.05元;二、被告曾秀芳、吴荫钊须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思兰219215.05元;三、驳回原告李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李思兰负担96元,由被告曾秀芳、吴荫钊负担1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曾秀芳、吴荫钊负担;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曾秀芳负担。上诉人吴荫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4)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作任何处理,对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查清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请求法院查明其所居住的“梅州市大埔县县城西环路379号是否属于城镇地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熟视无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所主张居住的“梅州市大埔县县城西环路379号是否属于城镇地区”的问题,是本案的重要事实之一,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何种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属于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而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作调查,便以城镇标准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违反法律程序、违背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纳税证明》,内容为“某旅社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纳税累计2000余元”。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述证据,而是在当庭向上诉人送达,并要求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证据的做法违反程序,且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原审法院��取上诉人李思兰所经营的某旅社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纳税证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为由,口头回复上诉人不予调查取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诉讼程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既无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又拒绝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证据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反驳该份证据的合法权利。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纳税证明》内容是包括2007年至今纳税的累计金额,而并非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纳税金额。从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也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直接决定被上诉人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金。二、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提出其所居住的地方是“梅州市大埔县县城西环路379号”。原审法院不在梅州市的管辖范围以内,却没有向当地要求确认。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所居住地方是否属于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是否来自城镇等关键问题没有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如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某旅社”的事实是成立的,也就是说“某旅社”的营业收入应为其收入来源。那么,被上诉人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某旅社”的盈利作为计算依据,而不应当以2013年广东省国有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某旅社”是属于旅游业而并非住宿业,原审判决以住宿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吴���钊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思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梅州市大埔县县城西环路379号为城镇区域,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埔县湖寮镇山子下村委会和大埔县公安局湖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提交的2015年4月27日由大埔县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梅州市大埔县县城西环路379号所处地理位置属于大埔县城镇位置),据此可以证明李思兰居住地为国有土地性质,属于城镇区域。二、被上诉人经营大埔县某旅社,提供住宿服务至今,旅社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广东省大埔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大埔县某旅社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据,特别是证明中所述“至今累计二词”,足以证明李思兰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至今一直经营旅社,旅社经营地址与其经常居住地址也相一致。旅社应解释为旅馆,而不应解释为旅行社,其主要经营内容是为中外游客提供住宿服务,应属住宿业。三、被上诉人从事住宿行业,参与旅社正常经营,一审判决依据《2013年广东省国有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吴启宇、曾秀芳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大埔县房产局出具证明证实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西环路379号所处地理位置属于大埔县城镇区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吴启宇骑自行车碰撞到被上诉人李思兰,其侵权责任应由吴启宇的监护人吴荫钊、曾秀芳负担。关于被上诉人李思兰的户籍问题,李思兰提交了大埔县湖寮镇山子下村委会和大埔县公安局湖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大埔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思兰居住在城镇并经营某旅社,有固定收入,对于李思兰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思兰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思兰未能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国有住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调查取证的程序问题,是否调查取证由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因被上诉人李思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思兰的居住情况,勿需再收集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本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吴荫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嘉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