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翠美与禹张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美,禹张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翠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女,汉族。被告:禹张店,男,汉族。原告李翠美诉被告禹张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张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禹张店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路路口东侧127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李某甲又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翠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禹张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042.69元、护理费560.42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电动车车辆损失100元、施救费150元、营养费941.32元,共计9700元。被告禹张店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东营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经过,被告禹张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诊断证明书2份,检查报告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各1组,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620.97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院外休养38天。证据三:原告李翠美身份证、护理人员李某乙暂住证、结婚证、房屋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燃气收据、电费协议等共9张。拟证明原告李翠美、护理人员李某乙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四: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工本费发票、东城李国车行出具的电动车维修收据、东营市元泰车辆救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禹张店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中病历复印工本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电动车维修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且载明的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禹张店酒后、无证驾驶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路路口东侧127号灯杆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李某甲又与同向行驶的李翠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翠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张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翠美无责任。原告李翠美因本案事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4597.97元,病历复印费2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某乙护理。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疗意见: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李翠美与其丈夫李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禹张店系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4元、施救费1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621.97元,结合其提交的收费票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4597.97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42.69元,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31天为宜(住院1天、医嘱建议休息1月),误工费应为2481.86元(80.06元/天×31天);主张护理费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住院1天,结合其病情,其护理期间亦应为1天,故护理费应为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41.3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主张电动车损失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5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481.86元、护理费80.06元、交通费50元、病历复印费24元、施救费1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613.89元。被告禹张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张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翠美赔偿各项损失7613.8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禹张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俊俊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