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段永建、黄枫寒与龙岩市开阳润滑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永建,黄枫寒,龙岩市开阳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建,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枫寒,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华志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开阳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永建、黄枫寒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开阳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润滑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枫寒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烈豪、华志阳、被上诉人开阳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20日,福建天枢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枢石化公司)与开阳润滑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枢石化公司将位于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26-1号厂房、26-2号厂房、26-3号厂房,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26号一层,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26-5号员工宿舍及罐区按现状租给开阳润滑油公司。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45211.2元,五年租金2716672元。租金按每五年一次性收取,开阳润滑油公司应在每5年的4月1日前将租金交付给天枢石化公司。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3月28日,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与开阳润滑油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枢石化公司决定对开阳润滑油公司的债权2716672元全部转让给黄效青,黄效青同意受让;自协议生效后,开阳润滑油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直接向黄效青支付租金;协议经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当日,开阳润滑油公司在债务人处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段永建(即本案当事人段永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黄效青、天枢石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均签字或盖章。段永建、黄枫寒主张天枢石化公司同意对其享有开阳润滑油公司的租金抵偿其借款,现开阳润滑油公司的股东不是段永建,开阳润滑油公司应归还段永建、黄枫寒253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开阳润滑油公司向其偿还债务25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段永建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段永建”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段永建撤回笔迹鉴定申请。诉讼中,段永建、黄枫寒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006-1号民事裁定,查封开阳润滑油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407713)。段永建、黄枫寒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与开阳润滑油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段永建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段永建”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0月29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即段永建认可《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开阳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的段永建是其本人所签。天枢石化公司将其对开阳润滑油公司享有租金转让给黄效青时,段永建作为开阳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即段永建无论作为个人或开阳润滑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知晓债权转让行为。段永建、黄枫寒主张其与天枢石化公司、开阳润滑油公司三方同意以租金抵偿借款,只提供了黄小平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并申请法院调取段永建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段永建所作的执行笔录,但该执行笔录中段永建所陈述的内容不足以对抗上述《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且与天枢石化有限公司、黄效青与开阳润滑油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相冲突,不予采信。现段永建、黄枫寒主张天枢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将开阳润滑油公司应付给的租金抵偿给段永建、黄枫寒,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永建、黄枫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0元、减半收取为13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段永建、黄枫寒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段永建、黄枫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还债务25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无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枢石化公司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租金已转让给黄效青的事实明显有误。1、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成立。黄效青不具备大额资金出借的能力,同时也是时任天枢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现任总经理黄小平的妹妹,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利害关系,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系借款关系,在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予以辅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而且,如果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务关系,通常会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中反映并作为债务抵销的依据,但该协议的内容却只字未提,不合常理。2、《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该协议是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但是天枢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在2013年11月22日到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做笔录时,却只字不提该协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在笔录以后形成的。当时段永建虽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在黄小平手上,段永建对其送来的文件一概予以签字,才会形成该份协议。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疑。3、即使《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直接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还款计划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黄效青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还款计划,而是在签订该协议的次日由黄效青出具了收条一份。而且,黄效青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2716672元,却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表明该租金支付的事宜并未发生。综上,一审法院将基础债务关系存疑、真实性存疑且未实际履行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关于天枢石化公司已将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收入抵偿给上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黄小平于2013年11月22日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做的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笔录是执行局法官为了落实了解拟拍卖的抵押物—天枢石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状态,向天枢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进行询问所形成的,黄小平所说必为事实。而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所做的笔录,其证明力应大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该笔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付天枢石化公司一笔五年期的租金共计2716672元,但有黄效青和上诉人两方主张抵债。即使该两个抵债行为同时存在,也应当以上诉人为准。首先,从执行笔录的内容来看,黄小平陈述,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其186672元现金,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其与段永建夫妇也进行了清帐,把原来写的借条取回来后就直接撕了。这里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的债务抵偿行为是发生在租赁合同签订的2013年3月20日当日,且已经通过支付现金和收回借条两个行为实际履行完毕。而《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在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已经完成,天枢石化公司对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债权,已经无法将债权转让给黄效青了。其次,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抵销和黄效青主张的债权转让两个行为共存,但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拟对租赁物采取执行措施,而对天枢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和时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段永建做笔录时,二者均选择了以上诉人的抵债行为为准。因此,该抵债行为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具有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容否认。结合以上理由,上诉人主张的抵债行为,发生在黄效青主张的债权转让之前并已实际履行,事后被上诉人和天枢石化公司在二者间也选择了上诉人主张的抵债行为,且该抵债行为还经过了法院的确认,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开阳润滑油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应给付给天枢石化公司的五年租金已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抵偿给案外人黄效青,被上诉人已不欠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不存在重复将租金抵偿给上诉人的情形。1、被上诉人应给付天枢石化公司租金2716672元,被上诉人与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三方已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枢石化公司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租金全部转让给该公司的债权人黄效青,2013年7月14日天枢石化公司将抵偿后的租金作为该公司的收入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确认被上诉人与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截止2013年3月28日天枢石化公司对被上诉人已不享有债权。因此即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于2013年11月22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称愿将该租金用于抵偿其个人欠上诉人的借款,但鉴于被上诉人应给付天枢石化公司租金已抵偿结束,被上诉人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上诉人与黄小平之间所谓的租金抵债约定对被上诉人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2、上诉人认为:黄效青仅提供转帐凭证,未提供借条不能证明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效青是普通公司员工,其无能力借款给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是黄小平妹妹,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等;上诉人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1)首先被上诉人作为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没有义务审查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仍然提供了黄效青借款给天枢石化公司的转帐凭证,该证据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存在债权关系。(2)黄效青并非是普通的公司员工,其也是一名公司法人代表,其完全有能力借款给天枢公司。(3)上诉人以黄效青系黄小平妹妹,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来否认黄效青与天枢公司的债权债务;则上诉人黄枫寒也是黄小平的妹妹,其与黄小平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更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关于天枢石化公司已将对被上诉人租金收入抵偿给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天枢石化公司已同意将对被上诉人租金收入抵偿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应支付给天枢石化公司的租金属于天枢石化公司的收入,不是黄小平个人的收入,黄小平作为天枢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将属于公司的收入来抵偿其个人债务。3、被上诉人应给付给天枢石化公司的租金抵偿给黄效青,上诉人段永建是知情的,其也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该协议已通过三方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将被上诉人应付给天枢石化公司的租金再次抵偿给上诉人。4、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黄小平的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当日通过支付现金和收回借条两个行为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自行杜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黄小平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3年3月20日当日通过租金抵债权行为履行完毕。相反被上诉人事后也向黄小平征询,确认不存在将上诉人对黄小平的借款(若有)抵偿租金情形,更不可能存在在2013年3月20日当日就将租金抵给上诉人的事情。5、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上诉人与黄小平所做的笔录,仅是了解天枢石化公司的资产情况,该笔录不属于司法确认的笔录。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遗漏上诉人黄枫寒与天枢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平之间汇款的资金往来,2012年7月-8月期间黄小平向上诉人借款219万元,2012年11月24号黄小平向上诉人黄枫寒借款20万元,尚欠两上诉人的债务总共为239万元。2、遗漏黄小平在2012年11月22日在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所做的笔录的内容,即被上诉人向天枢石化公司租用场地前五年的租金2176672元,其中186672元是黄小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从被上诉人领取,剩余款项用于抵欠两上诉人的借款。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尚欠天枢石化公司的租金253万元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天枢石化公司、黄效青与被上诉人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上诉人段永建亦在该协议中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根据该协议的记载,三方已确认天枢石化公司将被上诉人所欠其租金2716672元转让给黄效青,黄效青于次日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天枢石化公司也已将该款项作为收入进行了纳税申报。综上,可以认定《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债权已归属黄效青。上诉人认为黄效青与天枢石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未能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应以黄小平在本院执行局所作笔录作为债权归属依据,但该笔录仅是黄小平在司法机关所作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司法确认,不能作为债权归属的依据,且该陈述亦与《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相冲突,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上诉人段永建、黄枫寒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审 判 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顺(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