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佟桂娟2与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桂娟,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80号原告:佟桂娟,女,1958年9月19日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室,身份证号210104195809190922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兴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敖国军,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3-6-2,身份证号152326197501063816原告佟桂娟诉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霄霄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桂娟、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262.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桂娟与被告辽宁筑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00-2号2-14-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1平方米,金额为45246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如果超过60个工作日,则一次性向买受人付百分之0.5合同总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1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10月24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2015年3月18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权属备案登记手续系民事违约行为。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上述日期后360日内,即2012年10月20日前办理权属备案登记手续,如果超过60个工作日(2012年10月20日后的60个工作日为2012年12月19日),则一次性向买受人付百分之0.5合同总额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未能给其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其权利已被侵害,故原告应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佟桂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