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贤与被告刘俊强、孙汉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贤,刘俊强,孙汉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桂贤。委托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强。被告孙汉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公司员工。原告李桂贤与被告刘俊强、孙汉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宪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贤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孙汉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贤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俊强驾驶被告孙汉清所有的冀HE93**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宽广超市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桂贤相撞,致李桂贤受伤。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刘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贤无责任。被告刘俊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李桂贤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1220.00元,每天护理费100.00元,护理费6100.00元,误工费11837.00元,按照误工150天,每月按照居民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367.40元计算,原告李桂贤居住在县城,不定期在平泉县环卫处搞卫生,其他时间搞家政服务业;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被告孙汉清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俊强驾驶的冀HE93**号车是我的,刘俊强是我内弟,事故当天是刘俊强借用我的车,刘俊强有驾驶证。刘俊强现在外地不能参加诉讼,原告的相关损失我同意赔偿。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8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扣除我应该赔付的,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汉清的冀HE9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100.00元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0.0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李桂贤是平泉县市政环卫处工人,月收入是1150.00元,临时合同工,提交保险公司的调查登记表,上面有李桂贤丈夫刘艳波的签字;原告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原告没有评残,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刘俊强驾驶冀HE9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宽广超市门前路段,与前方行人李桂贤相撞,致李桂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俊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贤无责任。刘俊强驾驶的冀HE9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孙汉清,该车在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贤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李桂贤医疗费36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6100.00元;根据原告李桂贤的伤情及身体状况,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为150天、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桂贤误工费为11837.00元;根据原告李桂贤的家庭住址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李桂贤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原告李桂贤经本院审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6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护理费6100.00元,误工费118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经原告李桂贤与被告孙汉清核对,被告孙汉清已经给付原告李桂贤26256.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俊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贤无责任。原告李桂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桂贤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汉清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承德公司应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强驾驶的冀HE93**号车归被告孙汉清所有,刘俊强与孙汉清是亲属,刘俊强借用孙汉清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孙汉清无过错,应由被告刘俊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孙汉清同意承担责任,原告李桂贤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贤医疗费36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计42159.32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桂贤护理费6100.00元、误工费118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计20237.00元。合计3023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贤医疗费36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计42159.32元中的32159.32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三、原告李桂贤返还给被告孙汉清人民币26256.82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原告李桂贤负担27.00元,被告孙汉清负担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