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柳发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柳发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发林,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发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克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建筑设备、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周转材料租赁及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2010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间就外脚手架搭设工程签订多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结束后,2013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8231元。被告承诺分两年还清,第一年每季度还款30000元,余欠款第二年份分四季度还清。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3823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8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发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租赁材料结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柳发林未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从事建筑设备、钢管、钢模等建筑用周转材料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的公司。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宁国市润城1#-12#楼钢管脚手架搭设交由柳发林承建,承包价格14.5元/㎡(按建筑面积);在施工过程中,钢管、扣件材料由原告负责提供,被告必须严格按原告管理制度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货,并自行解决材料运输、现场管理及脚手架搭设其它相关材料的组织;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不得将原告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经原告通知,被告应及时拆除脚手架,并组织材料归还仓库;被告必须严格按原告的管理规定调用材料,使用账目要清楚。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造成原告供材料缺损,被告应按原告对外租赁协议缺损赔偿条款内容执行赔偿,赔偿款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等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槽钢、接头、松树板等材料如数归还给原告,需赔偿原告损失444405.1元,折抵承包费761926.28元,原告应付给被告317521元,因原告已付承包费5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2479元。同时台客隆工地因相同原因原告多付给被告承包费6708元,豪城俪景工地因相同原因原告多付给被告承包费19044元,合计被告欠原告228231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租赁材料结价表》上载明:“本人愿意赔偿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柳发林2013.5.1”,并在《租赁材料结价表》上作出书面承诺:“因本人现阶段实际经济状况无法一次性偿还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恳请公司领导给予本人力所能及的还款时间。本人做如下还款承诺,自承诺之日起分两年内还清公司款项。一、第一年每季度还款三万元,合计拾贰万元整。二、第二年分四季度还清。承诺人:柳发林2013.5.1”。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7日两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0元,余款13823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不能按合同约定返还钢管、扣件、槽钢、接头、松树板等材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82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国市振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8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被告柳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克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